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张红军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5-31 10: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物资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李秀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职工,住本市诚朴路6号院l号楼北单元15号。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物资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职工,住本市诚朴路6号院l号楼北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物资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职工,住本市诚朴路6号院l号楼北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70年1月l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卫东区镇西街16号楼1号。现押于周口市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进玉,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平煤集团十二矿退休职工,住本市卫东区镇西街16号楼1号。系上诉人张红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菊红,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华区体育路东13号院3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狗旺,男,192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姚庄回族乡解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女,192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尹狗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李长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素会,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谢菊红。

法定代理人谢菊红(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谢菊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伟,男,200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谢菊红。

法定代理人谢菊红(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谢菊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平,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供应站董事,住本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赵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令,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供应站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赵庄4号。

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大云,女,1949年4月2?鋈??剑テ蕉律??颓n阳镇毛营村,住该村。

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五车队)、上诉人张红军与被上诉人谢菊红、尹狗旺、王花、尹素会、尹志伟、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原审第三人陈大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陈太平、张保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汽运公司五车队及原审被告张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运公司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付平、陈俊生,上诉人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进玉、郑彦海,被上诉人谢菊红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李长收,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8时30分许,张红军(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站雇员)驾驶挂靠在汽运公司五车队的豫D-56508号货车沿程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矿铁道立交桥西时,遇行人尹国尽自南向北横过道路,张红军驾车在躲避尹国尽时,将尹国尽撞倒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国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尹国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07年9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8042.63元。尹国尽住院期间由其单位职工蔡思杲、崔海洋护理,其二人因护理尹国尽分别减少工资收入857元、852元。另查明,豫D一56508号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是汽运公司五车队;尹国尽的父亲尹狗旺、母亲王花分别于1929年8月17日、1929年10月14日出生,尹狗旺、王花有子女四人;尹国尽的女儿尹素会、儿子尹志伟分别于1990年9月23日、2003年8月7日出生,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page]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军驾驶豫D—5650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国尽受伤后死亡,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尹国尽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2rkp47H%)。被告汽运公司五车队作为豫D—5650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尹国尽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太平、张保令夫妻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尹国尽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汽运公司五车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不是被告陈太平所签,故不能认定陈太平是豫D—56508号货车的车主。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军、汽运公司五车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因办理尹国尽丧葬事宜伙食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尹国尽被撞伤后并未到外地治疗,原告请求赔偿护理尹国尽人员的住宿费和尹国尽住院期间其亲属看望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尹国尽和护理尹国尽的人员均是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职工,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尹国尽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2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及尹国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尹国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根据来平顶山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人数及住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477元/年)计算二十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因尹国尽已死亡,被扶养人尹狗旺、王花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标准计算,因其二人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因尹国尽的父母有子女4人,尹国尽应承担其二人生活费的l/4。因尹国尽已死亡,被扶养人尹素会、尹志伟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85.18元/年)标准自尹国尽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尹素会、尹志伟年满18周岁时止,尹素会、尹志伟的扶养人是其母亲及尹国尽,尹国尽只承担尹素会、尹志伟生活费的1/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981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不能超过原告要求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需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菊红、尹狗旺、王花、尹素会、尹志伟医疗费38042.63元、护理费1473.4元、误工费73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宿费480元、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229540元、被扶养人尹狗旺生活费2786.6元、被扶养人王花生活费2786.6元、被扶养人尹志伟生活费46796.26元、被扶养人尹素会生活费3342.59元,共计335314.983415uyrb01#x5?%,即268251.80元。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菊红、尹狗旺、王花、尹素会、尹志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3元,保全费1770元,计款8643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张红军共同负担6970元,原告谢菊红、尹狗旺、王花、尹素会、尹志伟共同负担1673元。[page]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交通赔偿,原审谢菊红等五原告,是以陈太平、张保令、张红军及上诉人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为被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陈大云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陈太平、张保令夫妇一方的证人,对此,陈大云只能作为证人出现,而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将与陈太平系姐妹关系的陈大云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无论是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其赔偿义务人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一审中,为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如:作为实际车主的陈太平、张保令夫妇直接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车船税的证据;接受车辆违规处罚的证据;以及车辆肇事后陈太平、张保令夫妇给司机张红军路费并提供隐匿场所让其出逃,包庇犯罪的证据等等。但,一审判决却对这些直接间接的指向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据而不顾,故意规避实际车主系陈太平、张保令夫妇这一重要事实,显然是违背了本案重要的客观事实的判决。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仅仅是该车辆的形式车主,让形式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范,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二点论,一是车辆实际运行的控制论;二是车辆运营利益的所得论。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的赔偿者要不就是车辆运行时的实际控制者,要不就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实际获得者。除此之外,是不能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太平、张保令夫妇。该夫妇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车辆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即上诉人提供该车辆的证照服务,而车辆所有人向上诉人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在这一关系中,上诉人既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者,也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故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悖法律的。四、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张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红军只是受雇于陈太平、张保令夫妇,为其打工的人员,张红军作为雇佣司机,在驾车中致人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性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属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此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只能是雇主陈太平、张保令夫妇,而不应是雇员张红军,若张红军属重大过失,依法也只能是连带责任者,而非赔偿责任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红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实际车主”这一重要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一)上诉人张红军系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供应站雇员也就是陈太平,张保令的雇员;(二)汽运公司五车队是登记车主,该车靠挂于其名下经营。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未对肇事车实际所有权人予以查明、认定。而该情况是本案必须查明的重大事实,其直接关系到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通过一审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这一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却置事实于不顾,对能认定的事实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站雇员的同时,却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于法相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是陈太平、张保令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理应由雇主陈太平、张保令承担责任。另外,假设说,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是连带赔偿而已。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page]

被上诉人谢菊红等五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保险手续、行车证、营运证都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汽运公司五车队。上诉人第五车队称该车是二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第五车队的,但上诉人第五车队却不能提供二被上诉人与其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上诉人均称张红军是二被上诉人的雇员,但其却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张红军在事故发生的次日(2007年9月5日)接受交警询问时称:车是我的车,我买别人的车,我给液化气站送气,他们给我运费,经常给他拉,固定的业务关系。但在2008年2月27日第三次开庭时却突然改口,否定自己是实际车主。这是上诉人张红军为逃避赔偿责任而故意混淆视听。正是我方与上诉人张红军是固定的业务关系,彼此关系很好,2007年7月19日,张红军找到张保令,说自己的车被运管部门扣了,想请张保令帮忙跑跑少罚点,张保令碍于情面才到运管部门帮张红军处理罚款的事,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因此,张保令在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相关材料上签字不能证明张保令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综上,二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而混淆是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红军在接受交警部门第一次讯问时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审第三人陈大云在原审庭审中也称已将该车卖给了上诉人张红军。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张红军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军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上诉人张红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判决张红军对尹国尽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案肇事车辆的购车发票、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道路营运货车年度审验表上载明的业户名称均为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以上法律文件认定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称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挂靠在其单位的,但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与其签订的挂靠合同。因此,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虽提供了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为肇事车辆缴纳保险费用的证人证言、缴纳车船税的登记表、接受车辆处罚的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这几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不及购车发票、车辆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等正式文件的效力。因此,依据这几份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人甘秀英于2009年8月19在卫东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张红军是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的雇员)与其于2009年10月22日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张红军不是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的雇员)在内容上完全相矛盾,且甘秀英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证人甘秀英的这二份证言均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称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夫妇给上诉人张红军提供路费让其出逃,以此证明上诉人张红军与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该上诉理由没有政法部门明确的定案结论印证。因此,上诉人张红军与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无法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大云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肇事车辆卖于上诉人张红军,上诉人张红军在卫东区交警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肇事车辆是自己买别人的,没有过户,其给液化气站送气,他们(被上诉人陈太平、张保令)给我运费,固定的业务关系。因此,陈大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原审追加陈大云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及上诉人张红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诉讼费6873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 韦艳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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