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子渝,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莺岗街一号508房。
法定代理人关家豪、李萍,系被告关子渝的父母,即以下两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家豪,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莺岗街一号508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莺岗街一号508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瑞昊,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8号。
法定代理人谷会青,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8号。
法定代理人高凤芝,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8号。
委托代理人杜鸣欣,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上诉人关子渝、关家豪、李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谷瑞昊与被告关子渝为佛山市同济小学同班同学。2003年12月8日上午上音乐课,在排队走进教室时,因原告谷瑞昊与其他同学讲话,被告关子渝上前劝阻并责备,遭原告谷瑞昊言语顶撞后,被告关子渝心存不满。准备上课时,被告关子渝乘原告不备将其推倒,致原告脸部碰撞到课桌边角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陆续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己支付。在同济小学的协调下,原告的父母和关子渝的父母关家豪、李萍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调解,因差距较大,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因伤愈后面部留下疤痕,原告再次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建议做手术,费用约1500元,但术后可能仍有线状疤痕。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关子渝的故意行为致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赔偿事宜,2006年3月1日在同济小学的协调下,原告的父母和关子渝的父母关家豪、李萍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应,不予采纳。原告现在伤口留有疤痕,必然要按照医疗证明所嘱,继续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1500元。因原告脸部伤后留有疤痕,影响外貌,也继而给日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显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并在心理上留下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关子渝实施侵权行为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关家豪、李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家豪、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瑞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被告关家豪、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瑞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关家豪、李萍承担。[page]
上诉人关子渝、关家豪、李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被告关子渝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关子渝在学校课室里推一下谷瑞昊致损伤是事实,这是未成年学生因小事在课室打架所致,(当时是上课时候,并有老师在场)与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有区别。小孩的父母,对小孩的管教不严有一定的责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不严也是有责任的。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脸部伤后留有疤痕影响外貌,也继而给日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显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并在心理上留下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完全是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强加给上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在校学生相互打架,双方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尚未懂性的小孩。当时被上诉人谷瑞昊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声对伤口缝了几针,之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对谷瑞昊再做一次手术即可消除小疤痕。被上诉人谷瑞昊既未达到轻伤,更不属于重伤,也没有残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推断“因原告脸部伤后留有疤痕,影响外貌,也继而给日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精神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关子渝是2003年12月8日推倒被上诉人,致其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至2006年3月1日同济小学主持协商调解,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3月1日同济小学主持协商调解时,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按被上诉人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起诉时,也反映上诉人两年多一次电话也没有打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谷瑞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家豪、李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关子渝故意伤害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脸部留下无法消除的疤痕,给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的受伤虽是皮外伤,但伤在脸部,疤痕明显,时至今日仍无法消除,即便是做手术进行修复也将留下线性疤痕,严重影响了外貌。在被上诉人上学期间,常因脸上的疤痕遭到同学们的嗤笑,心里频遭打击、伤害,造成心理上的自卑、敏感,性格上的孤僻、自闭,也给被上诉人的父母带来了精神上的焦虑和痛苦。且被上诉人尚为少年,人生漫长,脸部的疤痕在其心理上留下了一生难以磨灭的阴影,对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都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此外,关子渝故意打骂、推倒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主观上存在恶意;公然在教室里,在老师和全班同学面前既打又骂还推倒被上诉人,情节很是严重。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家豪、李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既于情有理,又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家豪、李萍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元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脸上的疤痕严重影响了外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科医师诊断,应当进行手术切除疤痕并予以缝合,手术费和治疗费共需1500元。该整容手术是必需的,费用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家豪、李萍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元是正确的。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8日受关子渝伤害之后,被上诉人的父母曾多次直接或通过第三方调解要求关家豪、李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如下多次调解,但皆未达成一致协议:2003年12月8日时间发生之后,由佛山市同济小学(以下简称同济小学)梁校长进行调解;2004年11月30日,由同济小学副校长杨宏远进行调解;2005年5月至7月,由禅城区教育局思政科副科长朱辉华、同济派出所和同济小学副校长杨宏远分别多次进行调解;2006年3月1日,由同济小学副校长杨宏远进行调解,双方签订《关于谷瑞昊受关子渝伤害赔偿调解[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