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新锐与胡兆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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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广东
广 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和镇清和大道一巷6号。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1号首层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培,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上冲大道九里香巷1号。
  委托代理人罗少娴,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街道办事处丰华路40号。
  上诉人江新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30日凌晨3时,原、被告双方在龙江镇沿江路饭店食宵夜时因货款发生争执,产生打斗,与被告一同就餐的男子“阿明(真实身份不明)”用菜刀砍了原告背部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和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被告胡兆培在追索货款时,并没有采取正当的手段,而是和同伙一起采用暴力手法追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虽然被告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被告的行为,但是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与同伙共同故意造成的,被告和其同伙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对侵权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进行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应该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性质和产生的影响范围来看,采取书面的赔礼道歉形式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件支出医药费221元,并提供相应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但是其提供的病历并无医嘱证明其病情需要休息和休息的天数,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故无法核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虽然被告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被告等人持刀伤人的侵害手段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也确实造成了精神上的困扰,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04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胡兆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新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21元。二、被告胡兆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新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三、被告胡兆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江新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应事先经过原审法院审查认可)四、驳回原告江新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江新锐自行负担720元,由被告胡兆培负担60元。
  上诉人江新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的事实过于简单,未充分反映出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以致未判决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顺德区龙江派出所有关本案细节的案卷,但一审没有调取公安卷宗,对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能充分认知。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刘清洪与被上诉人的岳父之间。刘清洪与被上诉人的岳父有着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刘清洪欠被上诉人的岳父6800元,打了欠条,且已答应近期内归还。案发当时,上诉人正与刘洪清及一个朋友(此人是被上诉人的姨丈)一起喝酒吃夜宵,而被上诉人与其所带来的帮凶开一台面包车突然来到,手拿棍棒、刀具等将三人围住,被上诉人以其岳父名义向刘清洪追讨6800元。上诉人的朋友拿出4900元,刘清洪拿出1100元,合共6000元给了被上诉人,承诺第二天把所剩800元也给他,以图息事宁人。但被上诉人却动手打刘清洪,被上诉人带来的帮凶见状也就一起动手,其中有人用刀将上诉人背部砍伤。一轮拳打脚踢后,被上诉人及其帮凶开车离去。以上情况,从公安卷宗中有清楚的反映。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极其恶劣的,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对上诉人身心伤害极其严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要其真正反省,让社会上其他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有效监督和帮助。再则,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审不应随意变更。二、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作出错误结论。1、除了上诉人所在单位,无哪个单位可以出具工资证明。2、上诉人单据证明的是上诉人到单位工作后的平均工资,而对方提出的所谓“前三个月”无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受轻微伤,病历仅对事发当天的医疗过程进行记载,并未对其后上诉人回单位后休息、自己购药敷贴治疗的事情记载于上,一方面,开始时上诉人伤情的严重性未显露出来,医院只是进行简单包扎;另一方面,上诉人回去后,背部越来越痛,无法劳动,只能卧床休息15天。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明显偏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应考虑的因素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故意,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整个伤害过程,对方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凶残;而事发是在公众场所,众目睽睽下。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就情节而言,1000元难有惩前毖后之效。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伤害了上诉人,破坏了公序良俗,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4、侵权人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案发地顺德区生活水平等级较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2721元(包括医疗费221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胡兆培答辩认为: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兆培以暴力的手段与同伙一起追索货款,造成了上诉人江新锐受伤。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但伤害的造成出于被上诉人与其同伙的共同故意,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由于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的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性质和产生的社会影响,采取书面的赔礼道歉形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并未能向本院提交医院的医嘱,以证明其病情需要休息和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4000元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受伤,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上诉人请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法院判处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新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均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江新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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