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希忠与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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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忠,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岗村委黄狗墩87号。委托代理人万信成、葛宏志,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忠,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岗村委黄狗墩87号。 委托代理人万信成、葛宏志,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忠,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金鸡镇大岗村委黄狗墩87号。
委托代理人万信成、葛宏志,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中50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常。
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希忠、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顺德顺峰购物新天地(即吉之岛)属于佛山市顺成房产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水电安装工程则由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两公司在同一工地交叉作业。原告是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施工工人。2006年1月3日上午,被告的施工工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范高空拆除钢管建筑棚架并从高空坠下钢管建筑棚架,砸伤了正在建设工地首层施工作业的原告。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至2006年9月10日止。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定期检查治疗而支出治疗费20240.32元,交通费1078元。经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残废。原告兄弟共三人,母亲莫阳娣于1951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陈宇纳于2001年4月8日出生,次子陈宇程于2003年9月1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顺德顺峰购物新天地(即吉之岛)的土建工程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施工工人从高空坠下钢管建筑棚架砸伤原告,其工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建筑工地唯一的土建工程承包商,负责工地的土建工程,而原告是被高空坠下的钢管建筑棚架砸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它相关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钢管建筑棚架属于被告所有或由被告使用管理;况且,作为该建设工程的业主及该工程项目监理部也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不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项目监理部作为该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督单位,其所作的证明具有可信性。所以,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均存在过错,申请追加两公司作为被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被告并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20240.32元,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国有同行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18968元/年的标准计算8个月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968元/年÷12×8=12645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顺德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每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0元/天×20=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600元,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1078元,予以支持。6、住宿费,根据原告2006年6月8日至12日住宿的实际费用,认定原告住宿6天住宿费应为36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5.87元/年计算,即4365.87元/年×20×20%=17463.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240.78元/年计算,母亲莫阳娣的生活费3240.78元/年×20÷3×20%=4321.04元;长子陈宇纳的生活费3240.78元/年×13÷2×20%=4213.01元;陈宇程的生活费3240.78元/年×16÷2×20%=5185.25元。9、伤残鉴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受伤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希忠支付赔偿款共66128.10元(其中医疗费20240.32元,误工费1264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7463.48元,莫阳娣的生活费4321.04元,陈宇纳的生活费4213.01元,陈宇程的生活费5185.2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希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page]
上诉人陈希忠、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希忠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陈希忠一只手臂丧失50%的功能,腿骨骨折,残疾将伴随其一生,不仅影响生存能力,亦对精神造成重大痛苦,依法应予以精神抚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审确定的66128.12元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希忠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致害物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问题。原审法院关于造成陈希忠受伤的钢管建筑棚架属于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或管理的认定错误。尽管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建筑工地的土建工程承包人,负责工地土建工程,但其并非该建筑工地的唯一工程承包人,陈希忠所属的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负责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即可证明该工地除了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各分项工程的承包人。而且,造成陈希忠受伤的钢管棚架在各分项工程的施工时均需使用。据此,原审法院推定造成陈希忠受伤的钢管棚架属于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或使用管理的理据是不充分的。在该工地存在多个分项工程承包人,且在交叉作业时均存在使用造成陈希忠受伤的钢管棚架可能的情况下,除非有直接证据证明致害钢管棚架属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或使用管理,则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由该工地的所有分项工程承包人对陈希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才可免除其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的情况下,依据结果并非唯一的推断判令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其他分项工程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免除这些共同危险行为人(即该工地其他分项工程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陈希忠所在的佛山市顺德区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六年一月六日在其《关于我施工工人陈希忠被建筑棚架压致重伤的情况报告》中指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棚架分包商不规范施工造成。该建设工程的业主及工程项目监理部在该报告上亦批注此事故责任应由土建排栅工负全责。这就表明,此事故的责任人是排栅工程承包人,而非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排栅工程承包人并非同一主体。据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等同于排栅工程承包人是混淆了分项工程的概念,错误地将土建排栅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判由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依建筑行业规范,土建工程与土建排栅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分项工程。建设工程业主及工程项目监理部并没有指明是上诉人,而是明确认定应由土建排栅工负全责。由此可见,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审法院因不熟悉建筑行业规范,错误认为土建工程承包人等同于土建排栅工程承包人,导致错误判决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土建排栅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关于雇佣活动中的雇主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关于是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人违规施工造成陈希忠人身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人违规施工行为造成了陈希忠人身损害。而且,前述联盛公司关于陈希忠受伤的情况报告确认现场逮住了违章操作的栅架拆卸工人。既然逮住了行为人,为何连这些工人的姓名都没有呢?为何不对这些工人作调查笔录或移送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呢?如此严重的事故,当时为何没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报110到场处置,而是在事后以报告的形式出具给陈希忠呢?报告还称当时通知了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何依据呢?如此众多的疑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作出回答。原审法院却主观认定所谓的棚架拆卸工人即是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人,这种推断的理据是不充分的。况且,这里还涉及行为人故意及有否重大过失等问题,均需对行为人进行调查取证才可以作出认定。在没有查清这些事实之前,是不能判明责任主体的。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人,也应查明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行为人与雇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过错问题。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适用混合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案涉工地施工的各分项工程承包人及致害行为人(即排栅拆卸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陈希忠的人身损害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均有过错。陈希忠作为成年人,在工地施工且有其他施工人员在交叉作业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亦有过错。陈希忠所在的单位联盛工程公司在安排工人从事施工时没有与相关的施工单位尤其是高空作业的排栅工程承包人作好交叉作业安全交底,亦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陈希忠的人身损害结果同样有过错。因此,对于陈希忠的人身损害应按共同侵权行为人及受害人的混合过错来分摊责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如前所述,因本案涉及共同危险行为致害,依法应追加共同危险行为人即该工地各分项工程承包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涉及雇佣活动中的雇主责任及混合过错责任,依法应追加拆卸棚架的行为人及过错方(包括受害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却以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纳。显然,原审法院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其次,陈希忠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造成的,依法应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伤残评定,然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向其工作单位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在被诉主体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不告知陈希忠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最后,原审法院没有将伤残鉴定报告送达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采信陈希忠私自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报告来认定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并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希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陈希忠承担。 [page]
上诉人陈希忠答辩称:原审判决除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其他判决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支持上诉人陈希忠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陈希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否赔偿上诉人陈希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应否追加案涉工程各分项承包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陈希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我施工工人陈希忠被告建筑棚架压致重伤的情况报告》及附注文字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商,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因其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拆除排栅不当而致上诉人陈希忠受伤的安全事故。对此,虽然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并非致害物的唯一管理人,该工地尚存在其他多个分项工程承包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述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成房产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我施工工人陈希忠被告建筑棚架压致重伤的情况报告》及附注文字说明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联合出具的,在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施工不当而导致上诉人陈希忠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希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陈希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由于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而导致上诉人陈希忠遭受人身损害,但该损害后果并未对上诉人陈希忠的生活及精神构成重大损害,其上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案涉工程各分项承包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陈希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其他案涉工程各分项承包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希忠、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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