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芬与安阳市肿瘤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31 08: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女,1954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秋生。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路常东,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安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女,1954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路常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肿瘤医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女,1954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路常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生、张宇、被上诉人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入住肿瘤医院妇一科治疗,经初步检查为子宫肌瘤、功血、高血压,并在肿瘤医院做了阴式全宫切除术,于200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50.19 元;后被告免费为原告施实了膀胱阴道痿修补术,住院29天;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月31日入住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6909.30 元,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13日,再次入住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膀胱阴道痿修补术后切口感染,住院14天,花住院费1497.50元;2008年1月5日至 2008年1月11日在安阳县铜冶镇卫生所住院,诊断为泌尿系感染,住院12天,花住院费1024.50元;2008年1月18至2008年1月2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住院费5540.20元;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19日原告先后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13张,花门诊费1906元;2007年1月6 至2 008年1月25日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7张,外购药计款501元;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元月11日铜冶镇乡村医生处方笺、铜冶镇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处方笺85张,花医疗费计款2740.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3369.29元。2007年9月20日,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 00 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膀胱引导瘘不能修复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每日所需尿垫8块,普通型尿垫价格1.2元/片,优质型尿垫价格2.7 5元/片,只要尿瘘存在,尿垫就需长期使用。后期医疗依赖金额及时间难以估算,建议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2008年1月30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综合分析,安阳市肿瘤医院对王玉芬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6ae5uemn65W%。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芬在被告肿瘤医院就诊是事实,并因被告的医疗手术行为存在不当,与原告王玉芬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8 0%,并造成原告五级伤残,有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66号司法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0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肿瘤医院、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铜冶卫生院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共计206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88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因在被告处治疗,导致连续住院进行手术,在出院期间,原告到住院的医院就诊路途较远,在离其住所较近的诊所治疗取药,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故其在铜冶镇乡村医生处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处的医疗费2740.6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07天,被告同意,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636.27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以其丈夫杨秋生护理为宜,但其提供的月工资不能证明每月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护工工资计算,根据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15534元,计算110天,护理费为4681.48元;由于原告连续住院手术,其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并实际需要补充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6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金额,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五级伤残,需要长期使用尿垫,酌定按普通型尿垫每片价格1.2元,每日8片,计算20年,计款70080元;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五级伤残,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为39132.3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46379.40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其参与6ae5uqzp89Y%,49e5uerq31a194%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17103.52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今后医药依赖及今后护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103.5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原告负担4462元,被告负担5000元。[page]

宣判后,上诉人王玉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医疗行为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定为医疗过失纠纷,不应定性为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因子宫肌瘤到被上诉人处治疗,由于被上诉人失误致使上诉人原本健康的膀胱损伤,上诉人患病手术与膀胱损伤并无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的几项费用过低,其中,医疗费已查明上诉人离住院的医院较远,确需到距其住所较近处治疗,故应按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3432.29元,误工费应按2007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共计10631.06元,上诉人要求6088.72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应为34642.95元,上诉人要求护理费26942.3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支出远多于1650元,部分票据没有保管好,上诉人要求165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即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852×20×60%=46224元,上诉人要求45240元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医疗过失,致使上诉人6次手术,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身体残疾,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应予支持。司法鉴定已确认上诉人今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至少应有一人护理,依照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上诉人今后的护理费应为15534/年×20年=310680元,上诉人要求今后护理费109208元应予支持。本案司法鉴定中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尿液长期从阴道排出,极易造成阴道及泌尿系统感染,确需长期医疗依赖,上诉人要求按5元/天×365天×20年=36500元计算的依赖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诉状中提出请求对案由予以确定的。责任划分有鉴定结论,上诉人要求全额赔偿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一个人护理就行,今后护理费未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芬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医疗行为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医疗过失纠纷,但该案由是按照上诉人请求予以确定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玉芬上诉称其因子宫肌瘤到被上诉人处治疗,由于被上诉人失误致使上诉人原本健康的膀胱损伤,上诉人患病手术与膀胱损伤无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一审庭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书结论综合分析,安阳市肿瘤医院对王玉芬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80%,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自负2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王玉芬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几项费用过低,其中医疗费已查明上诉人离住院的医院较远,确需到距其住所较近处治疗,故应按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3432.29元,经查,王玉芬医疗费用共计23432.29元,原审对费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王玉芬上诉称误工费应按2007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共计10631.06元,上诉人要求6088.72元应予支持。但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  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计算,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851.60÷365元×407元=4294.79元,原审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无依据,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应为34642.95元,上诉人要求护理费26942.3元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需2人护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住院天数判决护理费为4681.4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交通费支出远多于1650元,部分票据没有保管好,要求支付1650元应予支持。但从一审卷中核实,上诉人提交了部分个人证明,并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即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852×20年×60%=46224元,上诉人要求45240元应予支持,经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原审法院按3261.03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应为3851.60元×20年×60%=46219.2元。故上诉人要求残疾赔偿金数额45240元,未超出标准,其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医疗过失,致使其6次手术,造成了其身体残疾,要求赔偿24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参与度为80%,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24000元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司法鉴定已认上诉人今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至少应有一人护理,依照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上诉人今后护理费应为15534元/年×20年=310680元,上诉人要求今后护理费109208元应予支持,经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就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芬因膀胱阴道瘘不能修复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分为3级,一是完全护理依赖者,二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者,三是部分护理依赖者,由于鉴定结论认定的上诉人是部分护理依赖者,故上诉人要求的合理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系铜冶镇北西炉村村民,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比较适当,故其护理费应为650×12×20×80%×40%=49920元,其请求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需长期医疗依赖,要求被上诉人按5元/天赔偿医疗费36500元,但鉴定结论同时说明,由于具体使用药物种类较多,价格多样,难以准确估算金额、数量及医药时间,建议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故上诉人可待费用支出后另案处理。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医疗费3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103.52元为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27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王玉芬负担3262元,安阳市肿瘤医院负担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玉芬负担1600元,安阳市肿瘤医院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员  李 晓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安法网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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