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世广与叶北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31 06: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广东
广 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世广,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北街五巷3号。
  法定代理人卢万昌,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北街五巷3号。
  委托代理人朱兴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万贤,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粤丰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北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潘村招地村11巷6号。
  委托代理人陈耀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世广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30日7时30份,原告卢世广在澜石塘头菜市场一汤料理店门口因纠纷被被告叶北森将其右食指近节扮致骨折,经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21.1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拥有自己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两天的病历中,医生写明“患者要求加强营养,增加抵抗力治疗。”故这两天的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要求才开的,并不是治疗原告卢世广伤病所必须的费用,故该两天的药费共878元不应计算在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卢世广治疗费5743.1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的相应意见,以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证明人李世林的证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因被告对原告卢世广的伤害而误工,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一定的影响,但对原告精神上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世广赔偿医疗费574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5元,原告承担923元,被告承担232元。
  上诉人卢世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生根据患者要求加强营养,增加抵抗力治疗,因此并不是治疗原告所必须的费用,故不应计算在内”是不符合法律及客观事实的。1、上诉人身体无辜遭到侵害,肉体受到严重创伤,治疗半个月后无疑给其身体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且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的在校学生,正处于长身体,增知识的阶段,一定要加强营养,增加抵抗力,因此上诉人的要求是合理的。2、上诉人要求加强营养的要求是经过医生的审核同意的,说明上诉人的要求合情合理,是上诉人治疗所必须的,此需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从证据角度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具体用了哪些药品属于“加强营养和增加抵抗力”的药品,也就是说病历本记载并不等于实际用了该种药品,患者的要求医生是否满足了没有得到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营养费、父母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属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增知识的阶段,上诉人在医疗结束后为恢复身体的健康,要求再补充营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关于父母误工费,上诉人的父母提供其私人老板扣其因带儿子看病的工资证明,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而误工,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错误,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优势证据原则。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的伤情给其肉体带来极大的痛苦,又因受伤部位及治疗耽误其学业,同时上诉人在公众场合下无辜遭受被上诉人殴打时其精神上的打击与创伤比成年人的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特别其学习遭受影响的痛苦,更是不可用金钱来估量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878元的医疗费,及另外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000元,父母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 佛山市朝阳医院卫红分院专家门诊诊疗手册1本,证明上诉人因受到被上诉人的伤害导致免疫力下降。
  2、 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2张,证明上述诊疗手册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据诊疗手册记录,上诉人是在治疗牙病,而且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项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叶北森答辩称:一、关于营养费,上诉人自己是处于长身体的时期,即使没有发生本次纠纷也要加强营养。医院是营利性机构,只要上诉人要求,医院不会拒绝开药。而且上诉人无法证明相关用药是治疗伤害所必要。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而被扣减工资,而且伤者受伤时已满16周岁,可以自行前往医院治疗。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上诉人造成太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医疗费。其中,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诉人病历记载,2003年9月16日、21日两天的药是医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才开的,并非医生根据病情所作的决定,故该两天的医药费878元不属于治疗上诉人伤病所必须的费用,被上诉人无须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受伤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期间只提供了证人李世林的证言,李世林没有出庭作证,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父母误工费的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虽造成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卢世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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