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清明与黄海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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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江西
江 西

江 西 省 分 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黄清明,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高岚乡高岚村第2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海云,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高岚乡高岚村第2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清明(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海云(下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黄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清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都在高岚乡集镇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经营小吃,被告经营窗帘加工,两家店是毗邻。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之妻因其店门前水沟有杂物,便称是原告所为,并对原告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经被告岳母劝解,才得已平息。不久被告来到原告店中用手指着原告额头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原告先被送往高岚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后转入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60元人民币,误工费250元人民币(25元/天×10天),护理费250元人民币(2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人民币(8元/天×10天),交通费104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130元人民币,继续治疗费50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15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17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海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妻与原告吵架后,被告过去问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便动手打人,并从锅里舀一勺热水浇在被告背上,还想用竹椅打,被被告夺下,于是被告朝原告推了一把。原告对此纠纷的引起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被告的伤势明显比原告重,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证据:
  1、证人黄传传、林细晚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被打的经过。
  2、高岚乡卫生院门诊记录:拟证实原告被打后到该院的治疗情况。
  3、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5月28日,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治疗。
  4、分公刑技(2005)260号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费用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30元。
  5、高岚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126.90元。
  6、分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分宜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拟证实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5.70元。
  7、交通费票据:计人民币104元。
  8、高岚村卫生室的结算单及处方:拟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医疗费为人民币88元。
  (二)被告方的证据:
  1、摄影照片一组(两张):拟证实被告的烫伤部位。
  2、分公刑技(2005)273号活体检验鉴定书:拟证实被告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三)法院依原告黄清明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即证人黄苟牙、胡晚妹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打架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告方证据2、3、4、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方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持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并对证人身份持怀疑态度。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黄传传、林细晚的身份在庭审中已核实清楚,且两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又趋于一致,能与本院在高岚派出所调取的证人胡晚妹证言相互印证,所不同之处在于打架的先后顺序表述不一,而证人黄苟牙在高岚派出所所作证言,只证实打架的结果,对经过未作陈述,但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总体分析判断,目击在场证人黄传传、林细晚的证言更为客观真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亦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应认定证人黄传传、林细晚所作证言。故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page]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持异议,认为检查费与被告的伤势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进行必要的肝、脾、肾检查是遵医院诊治医生的意见而为,检查所花费的费用是真实的,且被告对该异议又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持异议,认为不是有效凭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此收条非正规车票是事实,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该费用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路程、价位分析,是原告实际开支,具有合理性,尽管该证据有瑕疵,但还是应予认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持异议,认为此结算单是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根据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即继续治疗看,原告在村卫生室用药,尽管在证据上有瑕疵,但是实际开支,且能与用药处方相吻合,根据就近治疗原则,应予认定。故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并给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清明与被告黄海云均在高岚乡集镇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经营小吃,被告经营窗帘加工,两家店面毗邻,门前有一共用水沟。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之妻见门前水沟有杂物,便说是原告丢弃的菜物,从而与被告妻发生争吵,被告父亲见状亦说了原告几句便作罢,随后被告父亲便离开回家。不久,被告手抱小孩来到其店,将手中小孩交给其妻,然后来到原告店里用手指着原告说:“你和我老婆吵什么吵?”原告便回应了一句:“你还想打人是不是?”被告便说:“我想打就打!”说着,便用拳头朝原告太阳穴打了一拳,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打完后便转身想走,原告妻见状,便用手扯住被告手臂,被被告甩开,原告用手抱住被告的腿,被告便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并又从胡晚妹店中拿一把竹椅朝原告头上砸(竹椅被打烂),原告被砸后,便松开了手,于是原告从地上爬起来用一把水勺从锅里舀一勺开水倒在被告背上,被告又想打原告,被旁人拉开作罢。当日,原告在高岚乡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转到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用去医疗费1362.60元人民币。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被开水烫伤80%Ⅱ0浅,属轻伤乙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原、被告之间是邻里关系,在日常事务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而不应采取极端的方法处理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黄海云之妻因门前水沟杂物而与原告黄清明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双方均应检讨各自的过错,互相克制,不应该的是,被告在事情平息后来到现场,用手指着原告进行辱骂,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有甚者,被告以一个年轻之躯对一个老者数次进行殴打,并用竹椅砸向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多处伤害,对整个纠纷的发展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90%,但原告在遭到殴打后不是寻求合法的方法进行保护,而是以暴制暴,从而造成被告更大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0%。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
  (二)庭审中,被告称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大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的抗辩意见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是以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不是以伤害程度来划分;其二,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在原告主张之后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应以自身伤害造成的后果来抵销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通过对证据分析,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1450.60元人民币,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362.60元人民币,故本院支持该主张;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餐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878元/年,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878÷12÷30×10=218.83元,故本院仅支持218.83元人民币;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以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人民币218.83元,故本院仅支持218.83元人民币;4、继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既未出具医疗证明,也未有相关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尽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黄海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清明医疗费人民币1362.6元、误工费人民币218.83元、护理费人民币2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8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4元,共计人民币2114.26元的90%,计人民币1902。84元。
  二、驳回原告黄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告黄清明承担38元,被告黄海云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明华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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