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

更新时间:2013-01-11 17: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而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普遍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以至于将在校生在学校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1)。实质上,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很显然,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2),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属于过错责任,所以,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既然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学校与在校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3)。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级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如,三名幼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幼女将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骨折,花费医疗费7千多元(5)。本案发生在放学回家途中,学校的管理责任和家长的监护责任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认定任何一方有过错都是显失公平的。此时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

  四、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赔偿经费的运作方式上有三种意见(6),第一种为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许多国家都这样做。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第二种为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赔偿金统筹使用,这种办法资金利用率较高,但要有包括教育、社会、法律人员在内的专门人员与机构开展此项工作,比较繁琐。第三种为将上述两种办法同时使用。在这些运作方式上,第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或其他教育机构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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