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路未设警示标志,造成伤害应赔偿

更新时间:2019-05-31 16: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事件一]李先生(33岁),是某工厂职工,一日凌晨两点下夜班骑摩托车回家,经过的一段道路正在维修,维修路段只有锥型标将维修的路面和行车道隔离,在维修路段开始地方有“车辆慢行”标志和一条普通的绳子围成的标识,再无其它任何的标识。维修路段有一堆石

[事件一]李先生(33岁),是某工厂职工,一日凌晨两点下夜班骑摩托车回家,经过的一段道路正在维修,维修路段只有锥型标将维修的路面和行车道隔离,在维修路段开始地方有“车辆慢行”标志和一条普通的绳子围成的标识,再无其它任何的标识。维修路段有一堆石头,因为是在夜间行驶,上述标识也看不清楚。李先生在没反光灯,标识也不清楚的情况下撞在一堆石头上,导致严重脑出血。经查,原因是被路段的石头磕到后脑造成的。李先生的摩托车是无牌无照的但有正式发票买的新摩托车。李先生的妻子问:我们应该负全部的交通责任吗?由于道路维修,安全提示标识不清楚的作业路段,以至于行路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维修路段的单位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吗?

律师解答:本案是一个混合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道路施工单位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应该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可见,施工方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施工路段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并且没有设置警示灯光,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件二]一施工单位因没有在坑洼不平的道路上设置警示设施,致一妇女在骑车通过时不慎摔倒受伤。近日,河东区法院依法认定该道路的施工单位未尽到警示义务,该妇女未尽到注意义务,各应承担50%的责任,判令施工单位向该妇女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千余元。

  原告郭女士诉称,去年4月17日中午,她骑车途经河东区上杭路,因该路正在施工,路面坑洼不平,致使她摔倒受伤,经就诊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此后,郭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施工单位市排水工程公司和区道路管理所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余元。法庭上,被告排水工程公司辩称,上杭路排水配套工程确实是其承建,但该工程已于去年3月竣工撤场,他们已将所挖沟槽填平,完成清理现场,铺平路面的责任,因此没有设立警示牌的必要。至于恢复柏油马路路面并非他们的责任,故不同意郭女士的诉讼请求。被告区道路管理所回答说,他们于去年5月才接到上级通知,开始对上杭路施工恢复路面,郭女士摔伤与本单位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排水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地下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以提醒行人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危险。在施工完毕后,也应及时通知道路管理部门恢复路面,在此之前,被告排水工程公司所负上述义务仍应延续。因被告排水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将上杭路恢复路面工程移交到道路管理所,其应对原告郭女士摔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间正值中午11时,原告在骑车途经上杭路时,该路虽没有明显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但其应当可以发现路面坑洼的状况,并预见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从而提高注意力,以谨慎安全方式通过存有危险隐患的区域,避免损害的发生,但郭女士仍骑车通过以至摔伤,应视为其未能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因此对其摔伤后果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page]

  

[事件三]某村村民周某在村路上挖坑,未没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司机李某在驾驶车辆经过此地时翻入坑中,导致李某受伤,李某要求赔偿损失该找谁?

李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施工人周某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村民周某对其在村路上所挖的坑既没有设置任何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李某驾驶汽车翻入坑内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李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应当相应减轻周某的责任。因此,李某可先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进行处理并主持双方调解,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周某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李某可向周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事件四]新疆兵团农六师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自己修建的公路路面进行维修时,因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致使骑摩托车的原告韩先生车翻人伤。今天,新疆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多元。

2009年4月,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并已完工的路面进行维修,路面铲挖后形成凹凸和小沟,路边堆有砂石料。但在此施工路面和路两头均没有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2009年4月24日,没有取得驾驶证的韩先生骑摩托车从此路段经过时,因不明路况,摩托车碰到路面上的施工材料而翻倒,造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在进行路面维修时,挖铲致使路面凹凸不平,而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残,其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而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6万元的70%即25200元。被告不服上诉。 来源:人民法院法

  律师提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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