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世明、周红梅诉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更新时间:2019-05-30 04: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市政办公室。二、案情2004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死者潘辉与同事戴传富、毛金雄、谭勇模四人

  一、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市政办公室。

  二、案情

  2004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死者潘辉与同事戴传富、毛金雄、谭勇模四人下班后相约到千灯湖公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潘辉不幸溺水身亡。另查,谭勇模当日被公安人员调查时反映:2005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我和工友戴传富、死者及一个不知道名字但在化工库的工友四人骑自行到千灯湖第四期那里游泳,我们去到后见到那里的湖水比较脏,本来不想下去游泳,但他们说要游泳,于是我也脱衣服跟着下水。我行出去湖边2-3米左右觉得水太深了,所以就不敢继续往前行。死者在前面继续往前行,当他行到离岸边5-6米的地方时,我看见死者沉下水,并高举一只手在晃动。由于我不会游泳,只能由其他两名工友合力抢救,但救不到死者。跟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死者打捞上来已经死亡。毛金雄当日被公安人员调查时反映:2005年8月17日下午5时多,我和同事戴传富及一个姓谭的(具体名字不知道)以及死者四人从南海富迪汽车厂来桂城千灯湖游泳。我们下水后,我觉得水比较深约有3米,就没有游开去,在岸边游了约几分钟就上岸,去保管衣物。回头时看不见死者了,我和戴传富意识可能溺水,所以马上下水打捞。但什么也打捞不到,姓谭的打电话报警,后来死者打捞上来估计已经死了。戴传富当日被公安人员调查时反映:2005年8月17日下午5时,潘辉叫我和两工友谭勇模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的工友一起去千灯湖游泳。我们骑自行车到千灯湖靠近海八路位置后,便脱衣下水。我第一个下水并游到对岸坐着看他们游泳。潘辉好象是行走过来的,不像游泳,当看见潘辉到达离岸10米左右时,突然沉下去,只见他举起双手,头部已经沉下去,但很快双手也沉下去,我发现情况异常,立即对谭勇模等人大叫“阿模,潘辉不懂游泳,快去救他“。由于谭勇模不会游泳,只能我下水救潘辉,但救不到死者,后来打电话报警,死者打捞上来已经死亡。出事的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千灯湖公园内,千灯湖公园是由被告市政管理局投资兴建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千灯湖公园于2005年1月1日移交被告市政办公室负责管理。2004年6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尚美牌业设计制作部与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公用事业科共同验收后出具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名称:公园标准牌制作安装工程;地点:南海区中轴线二期C区,三圣河;施工日期:同年6月16日,竣工日期:同年6月20日;验收时间:同年6月22日;验收范围:禁止通行牌4件,位于南海区中轴线二期C区;警示牌15件,其中5件位于南海区中轴线二期C区,9件位于千灯湖三圣河涵面,另1件位于长堤路河堤公园。同年9月15日又出具了《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名称:千灯湖公厕导向标志牌及中轴线C区、千灯湖警示牌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轴线C区,千灯湖公园,施工日期:200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同年8月12日,验收时间同年9月15日,验收范围:千灯湖公厕导向标志牌11件,中轴线C区,千灯湖景示牌共19件,另行修复原有警示牌4件,分别位于中轴线C区及海七路桥头。原告潘世明、周红梅分别是死者潘辉的父母,均是死者潘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page]

  三、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对潘辉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事发地点千灯湖公园是被告市政管理局兴建的,并作为公益性公共设施免费对外开放,不属于营业性质场所,不能用经营性场所的标准来要求其配备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每位到达千灯湖公园游览的游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表明千灯湖公园内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市政管理局已经完成了在其能够制止或防止的范围内的安全措施。死者潘辉已满16周岁,且死亡前已在南海福迪汽车厂工作,潘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潘辉在自己游泳技术不高的情况下还主动邀请其他三名工友结伴一起前往千灯湖游泳,其对在千灯湖游泳的危险性和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但却未能尽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仍然冒险,下水游泳。潘辉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自己溺水身亡的发生,死者潘辉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世明、周红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规则和证据交换原则,逾期提交证据,上诉人有权拒绝质证,一审法院也不应组织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有利于上诉人的一些重要事实故意回避不作认定,在综合采信证据部分对一些证词故意断章取义,歪曲理解。三、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潘辉在自己游泳技术不高的情况下还主动邀请其他三名工友结伴前往千灯湖游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千灯湖也并非不属于营业性场所,其游艇每小时30元出租,应属于营业性场所。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没有经过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其证据真实,其中也有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没有过错的主张,另一部分则恰好证明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毛金雄、戴传富的证词、2004年8月13日的《珠江时报》、2004年8月18日的《珠江时报》可证明,在事故发生处,既没有设置围栏、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进入该湖区,在没有配备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这么多人在这里游泳,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属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9127.98元,死亡赔偿金336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5547.98元。[page]

  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定于2005年9月20日开庭审理,根据原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超出举证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歪曲法律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毛金雄、戴传富所作的证词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有矛盾,只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二人系死者的工友,且该两份证言是其在公安部门调查后另行出具,相对于其在公安所作的笔录,可信度较低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况且就本案事实,也不能根据证人的证词来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三、死者潘辉在自己游泳技术不高的情况下还主动邀请其他三名工友前往千灯湖游泳这一事实无可质疑,这有证人戴传富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原告潘世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等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完全有事实依据。四、千灯湖作为公益性公共设施免费对外开放,不属于营业性场所,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营业性场所配备相应安全措施方面应比公益性设施场所严格得多,不能用营业性场所的标准来要求千灯湖公园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达到每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及其他标志牌,并特别对下水游泳的游客进行了劝告工作,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死者潘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但仍然执意下水游泳,并且在下水前完全置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牌于不顾,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由潘辉自行承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市政办公室答辩称:一、潘辉出事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在公司工作,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我方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所以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两被上诉人对潘辉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地千灯湖属于免费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公益场所,更不属于专业的游泳场,因此,被上诉人仅负有向游人进行一般性的警示、告知及劝告义务,其对游人所负有的相应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除非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系因该公园安全设施不完善而导致游人不慎失足落水,否则其即不须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上诉人已经在千灯湖公园安装了大量的警示牌、导向标志牌等,其中有部分警示牌的内容为禁止游客游泳、戏水、垂钓。由于事故发生地千灯湖公园系一个有机相连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无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警示牌是否在死者潘辉溺水之处,其所警示的内容均系对整个千灯湖公园所属的全部水域而言的,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事实上也不可能在该千灯湖所属水域的任何一个地方均设置同样内容的警示标志。而且事实上,由于千灯湖公园的功能系供人们观光、游览及休闲,并不包括供游人下水游泳的功能,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安全措施能够保障游人按照该公园的性质和功能进行正常的、合理的使用,即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况且,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法权,不可能在劝告、警示均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将下水游泳者赶走,故此,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观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其安全管理、防范职责和警示告知义务,其对死者潘辉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死者潘辉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且已经在佛山市南海区富迪汽车厂上班,每月收入约900元,属于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应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桂城刑警队于2004年8月8日向上诉人潘世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于2004年8月17日向戴传富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死者潘辉不太会游泳。据此,潘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千灯湖公园不属于游泳场所、不具备救生人员及设施且游泳技术很差、下水游泳存在重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下水游泳,应认定其因游泳而溺水的危险系来自本身擅自下水的行为,属于一种基于自己意思的行为选择,其本身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对潘辉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四、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适用上的难点系如何判断作为公共场所千灯湖的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游人的意外溺水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包括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凡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源于义务主体的危险源创立行为,即义务主体的先行为已创立了一种现实的危险,从而在法律上应当对其处以保障其他人不受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伦理基础源于义务主体能够从其创立的危险源中获得相对丰厚的利益,从而应当对行为人处以财产性质的义务。其中,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从其设立危险源行为中的获得程度与其责任大小成正比例关系,即其获利越高,其所应承担的相应安全保障责任越大。

  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属于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一般以“善良家父”这一古老的罗马法确立的行为标准作为参照。这种“善良家父”即“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属于一般性、抽象性标准,因而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的认识也不统一。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由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并非完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这样必然导致在认定过错时会产生分歧。而现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较为宽泛的指引,即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并不具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范畴。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合理限度范围”不可能是一个确定无疑的范围,应当根据义务人从事的社会活动相联系,只要义务人的行为符合一个诚信之人应当达到的要求,即可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对过错的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我们认为,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唯其如此,才能恰当衡平各种社会利益。[page]

  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作为事发地千灯湖公园的管理者,其责任类型属于一种授权型的行政管理行为,在本质上并不同于普通的商业经营谋利行为,故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要低一些。由于事故发生地千灯湖属于免费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公益场所,更不属于专业的游泳场,因此,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仅负有向游人进行一般性的警示、告知及劝告义务,其对游人所负有的相应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除非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系因该公园安全设施不完善而导致游人不慎失足落水,否则其即不须承担责任。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政管理局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千灯湖公园安装了大量的警示牌、导向标志牌等,其中有部分警示牌的内容为禁止游客游泳、戏水、垂钓。由于事故发生地千灯湖公园系一个有机相连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无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警示牌是否在死者潘辉溺水之处,其所警示的内容均系对整个千灯湖公园所属的全部水域而言的,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事实上也不可能在该千灯湖所属水域的任何一个地方均设置同样内容的警示标志。而且事实上,由于千灯湖公园的功能系供人们观光、游览及休闲,并不包括供游人下水游泳的功能,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安全措施能够保障游人按照该公园的性质和功能进行正常的、合理的使用,即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况且,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执法权,不可能在劝告、警示均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将下水游泳者赶走,故此,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观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其安全管理、防范职责和警示告知义务,其对死者潘辉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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