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内容

更新时间:2012-12-26 18: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精神损害概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即为生理或心理之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无直接关系,其损害属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损害包括

  (一)精神损害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即为生理或心理之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无直接关系,其损害属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损害包括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广义的和狭义的精神损害。最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一切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包括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涉及财产之增减但是可以感觉到的痛苦;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另有规定,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中仅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之部分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应当作出如下界定:(1 )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广义的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狭义的非财产损害仅仅指精神损害。(2 )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民法研究的精神损害,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3 )本文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鉴于本文的目的,我们在此讨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限于对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不包括对受害人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和附带的财产损害进行的救济。

  一个人的健康,不仅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而且还应当表现为精神方面的健康和正常。侵害受害人的身体,除了可能引起受害人的伤残乃至死亡等后果外,也可能引起受害人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方面的损害。侵害受害人的人格,除了在客观方面可能导致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外,受害人本身也可能感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轻者表现为痛苦、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重者表现为精神反常或者失常、精神方面的疾病等。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人格的侵害都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

  近十多年来,精神损害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的学者便认为《民法通则》突破了苏俄民法的传统,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远远没有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此,特提出若干提纲性的建议:(1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或者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是对受害人正常心理、精神状态的一种损害;(2 )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3)对于精神损害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方式, 其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以使其摆脱精神痛苦;(4)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应当根据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受害人之精神损害

  作为一种心理现象,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可能降低时,受害人对此种情况会表现出一种反常的精神现象。这种反常的精神现象可能具体表现为气愤、愤怒、焦虑、忧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悲伤、失望、仇恨等非正常状况,也可能出现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情况,严重的精神损害还可能出现长期的精神方面的障碍或者疾病。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些损害都是存在于受害人精神或者心理中的,而不是存在于他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中,因此是内部名誉的损害。

  精神损害只是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生物学意义上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区别开来,进而主张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而且认为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笔者似乎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 这是因为:(1 )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前者是以后者的存在为基础的,完全割裂二者的联系,就必然使得法律规范成为没有任何可循依据的无本之木,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上确认精神损害的基础;(2 )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不是两个相互并列的概念,只是在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后才产生精神痛苦问题,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就是对于精神利益的补救;(3 )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是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也许正是基于对于精神损害概念与性质的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比较明确地否认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page]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是比较困难的。首先,它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或者说个人色彩的特征。基于同样的侵害行为,有的受害人可能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人则可能受到较轻的精神损害,而还有的人可能并不感受到精神损害。其次,即使是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让受害人准确地表达出来,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证明,并使法官充分相信这一精神损害之存在和认识到这一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精神损害之存在,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方式予以补救,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

  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如此浓厚,我们无法也没有必要回答在一个具体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那是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回答的问题而不是理论研究工作者能够回答的问题),但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是否正当或者合理。笔者认为,在一个特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判断受害人是否能够主张精神损害或者说法官是否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1)客观标准。即在相同条件下,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之人是否会感受到精神损害。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之存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不认定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2)主观因素。 受害人表现出来的各种反常的精神状况,将是判断精神损害之存在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只有受害人以某种方式表现出其精神受到损害,才可能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以任何可以为他人所感知的方式表现出精神方面的损害,则不能认为精神损害之存在。

  受害人应当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举证和证明。受害人的反常精神状况通常能为其亲友、同事感知,这些人的证词是证明精神损害的重要证据材料。受害人请求精神方面专家的帮助、进行有关咨询、寻求心理医生的治疗等,也是证明精神损害之存在的重要证据。受害人只有通过为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即举证和证明)将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表示出来,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精神损害(内部名誉损害)对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及与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外部名誉损害)的关系

  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最为重要的损害后果,这种后果在通常情况下推定存在。只要有这一后果存在, 就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那么,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后果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何种意义呢?它与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如何呢?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精神损害对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

  我国许多学者都以不同的方式讨论过精神损害作为一个要件在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上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通过对名誉概念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由于名誉概念的二重性,决定了侵害名誉权后果的二重性,而这种二重性的损害后果已表明,即使是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也不一定出现精神损害。虽然在大多数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存在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损害后果,即使受害人没有受到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没有或难以证明精神损害后果之存在,也应当依法确认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此看来,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后果,是侵害名誉权案件常见的损害后果,但是并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要求一切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受害人都对其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对于像侵害法人名誉权这样的案件而言,根本就不可能出现精神损害的后果。

  2.精神损害与社会评价降低之关系

  经验告诉我们,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虽然可能同时出现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但是二者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但是受害人的精神方面并没有受到损害;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虽然受害人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是却不存在其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情况。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二者的相互关系并说明其对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page]

  笔者认为,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可能是因人而异的,即不同的人遇到相同的侵害其名誉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法律认定与救济的精神损害则不能完全因人而异,而需要追求一定的同一性,否则将无法做到执法的公平。法律上救济的精神损害,主要考虑客观标准,适当参考受害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这也是折衷说的适用)。就客观标准而言,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及降低的程度,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即使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社会评价之降低的人格损害采取一种推定的做法而确认其存在,但是在逻辑结构上,还是必须承认社会评价之降低这一损害对精神损害之存在与否及大小的决定作用。

  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附带的财产损害

  原则上而言,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人格方面的,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同时也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害。因此,财产损害不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主要损害后果,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会附带出现财产损害方面的问题,而且这种财产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征。这些附带出现的财产损害主要包括:(1)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2)受害人因为名誉权受到损害, 可得的收入之减少或者丧失;(3)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澄清事实和进行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附带的财产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害为限。

  在实践中,当事人就附带的财产损害问题也常常发生争议。出现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有的受害人提出了较高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一般不支持受害人的请求。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将一些本来不属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附带财产损失“夹带”在名誉权侵害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有的附带财产损失虽然与侵害名誉权有关联但是支付标准过高。对于后两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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