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9-06-01 06: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现代社会,人的社会属性得到越来越大的体现,因此名誉权作为一个人的基本人格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有些人甚至将名誉看得重于生命。但即便如此,人们对他人的名誉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以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每年侵害名誉权的诉讼都在增多
  在现代社会,人的社会属性得到越来越大的体现,因此名誉权作为一个人的基本人格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有些人甚至将名誉看得重于生命。但即便如此,人们对他人的名誉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以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每年侵害名誉权的诉讼都在增多。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公民名誉权难以认定的问题。
  
  一、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
  
  (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1、侮辱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在侮辱行为造成了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处所说的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非指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主要指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2、诽谤行为。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至于诽谤的方式,分为两种:(1)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2)文字诽谤,即通过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
  
  3、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1)竞合行为。(2)文字作品使用素材不当。(3)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
  
  (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在上述法律特征中,此一特征当属名誉侵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特征。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里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里上遭受创伤。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外部名誉利益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此在认定公民的名誉是否受损的时候,不能以受害人自我感觉来判断,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来判断。2、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3、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也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对于这种损害,受害人应当举证,只有受害人能够证明的损失才会得到支持。财产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第一,受害人为了澄清事实或者进行诉讼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受害人因名誉受损而不能取得或者只能部分取得的可得利益;第三,受害人为了治疗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
  
  二、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几种情况
  
  (一)正当的舆论监督
  
  所谓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纵观我国现状,随着新闻侵权案件的增多,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媒体败诉的情形也占据了大多数。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立法还相当不完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面对无法可用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造成的后果就是为某些借以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为法官公正断案设下了障碍。第二,在理论上,我们对舆论监督权的概念比较模糊,在实践中也是采取行政手段介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淡化处理。另外,新闻媒体在机构设置上的行政依附性也注定了舆论监督权的先天不足,这些足以影响舆论监督权的正常发挥。[page]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具体的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职务行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才是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是否可以排除在侵害名誉权行为之外,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律师职业道德,律师不得在法庭上散布毁损对方当事人名誉的言词,尤其很多民事案件都是公开审理的,此种做法可能造成恶劣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使律师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我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词、辩论等言论,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言词过激或评论轻微不适当,也不应简单地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律师出于恶意捏造事实,在法庭上恶意诽谤他人,并造成了恶劣影响,则应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了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义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所谓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是指依法负有义务而应当向他人披露某人信息,或者因负有道德上的义务而向某人陈述某种情况,即使告知的情况有误,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诽谤。
  
  三、正确界定侵害公民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有必要将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界限有时不清,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出现了侵权竞合,以致影响到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一)名誉权与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为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姓名的权利。包括姓名的决定、使用和改变三方面的权利。对姓名权的侵害主要是冒用或盗用他人姓名、或不使用他人姓名(如文字作品的署名)以及非法更改他人姓名的行为。一个人的姓名和他的名誉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往往又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客体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仔细区分侵害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名誉权还是姓名权,侵权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什么。
  
  (二)名誉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以自己的肖像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对肖像权的侵害主要有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和毁坏、丑化他人肖像两种表现形式,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无疑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但有时则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意图、侵权手段和损害后果不同。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
  
  荣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其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所享有的权利。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别在于:名誉权是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的;而荣誉权则仅为获得光荣称号的公民或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对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而荣誉权的客体则是公民或法人的光荣称号或嘉奖所体现的利益。名誉权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而荣誉权则可以依法予以剥夺。由于一个人的荣誉与其名誉密切相关,因此应注意二者之间的区别。
  
  (四)名誉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我国法律未单独规定隐私权,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看,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已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中,隐私权是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的。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涉及的内容不同。隐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而名誉是一种社会的评价;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而且涉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或系行为人虚构、夸张、侵害隐私权只能表现为公开散布的方式,而且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捏造或虚构;第三,侵害后果不同,名誉受到侵害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个人秘密被公开;第四,公民可以自愿公开其隐私,即可放弃其隐私,而名誉不能放弃;第五,权利主体有别,名誉权为公民、法人享有,而隐私权只能为公民享有。[page]
  
  四、网络名誉侵权问题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较少,但是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和对人们生活的深刻介入,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如何既保护合理的网上名誉权,同时又不妨碍网络自由精神的发挥,将成为学界和网络业界的重要课题,因此,我认为应从法律确认网上名誉权行为的特殊性及网络名誉侵权中的特殊规则这两方面来进行研究、探讨。
  
  总之,通过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有关问题的论述,使我们对此类问题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和理解。但名誉权纠纷案件是类新型的案件,情况甚为复杂,涉及面和问题也相当广泛,我们仍然需要加大对其研究力度,以便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更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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