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

更新时间:2019-05-30 02: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严格责任理论的产生和现状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相继用严格责任原则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在此先对严格责任进行必要的介绍和分析。(1)严格责任的概念与判例研究严格责任虽然源远流长,但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它的概

      一、严格责任理论的产生和现状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相继用严格责任原则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在此先对严格责任进行必要的介绍和分析。

      (1)严格责任的概念与判例研究

      严格责任虽然源远流长,但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它的概念至今仍然存在争议。

      1、外国学者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家史密斯和霍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或者有时被称为‘绝对禁止之罪’”。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鲁柏特·克罗斯、菲利普·琼斯,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或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或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

      英国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则认为:严格责任是实施危害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因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因素)没有认识时仍然对其定罪。

      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认为认为“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意图(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

      英国学者C·M·V·Clarkson和H·M·Keating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虽然法院常常误用后者。只有当考虑到被控犯有严格责任罪行的被告享有哪些辩护理由时,才意识到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因为当某种犯罪是绝对责任时,被告将不享有任何辩护理由。而当它是严格责任时,被告则可能享有诸如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辩护理由。”

      综上所述,我们大概可以概括出如下两方面的规律:(1)严格责任的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呈现出多样的面貌。(2)严格责任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的严格责任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辩护理由,即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或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以定罪处罚。相对的严格责任只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但被告仍然可以以“无过失、未成年、强迫、自卫”等理由进行辩护,此种情况其实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为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已,属于过错推定。从历史的发展看,学者们越来越倾向将后者认为是严格责任,而将前者认为是绝对责任。

      2、严格责任的判例发展研究:

      (1)普林斯案(1875):这是严格责任早期案件中最为著名和典型的一个案件:被告人普林斯被控带走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婚少女,使其脱离父母的监管。普林斯辩称该女子自称已经有18周岁,且看上去也确实像已满16周岁。但普林斯最后被判有罪,法庭在少女的年龄问题上,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采取了严格责任:即使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确信该女子已满16周岁,也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此案相类似的还有“希伯特案”。[page]

      (2)谢拉斯诉德·鲁曾案(1895):酒店老板将酒卖给了一个已摘下臂章的警官。据其所知,当时当地警官是带着臂章值勤的。因为把酒卖给了这个实际上正在值勤的警官,酒店老板被治安法官以《1872年营业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但是,其有罪判决经上诉后被撤消。高等法院合议庭作出了如下推断:虽然该法规第16条的其他条款使用了“明知故犯”一类的字眼,但并不能说明第2款不要求具备犯罪意图。这种规定的唯一效果是转换举证责任。在适用第1款的案例中,应由控方负担关于明知内容的举证责任;在适用第2款的案例中,则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并不知晓事实真相才能免责。

      (3)伊沃特案(1905):该案的审理针对以前由控方证明的方式(要么证明被告的行为出于故意或明知,要么只要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了),开拓了第三种“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方式,即,即使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出于故意或明知,或受某种心态支配,但被告仍可以通过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的心态而免除责任。

      (4)斯佐布里奇案(1970):对伊沃特案建立的原则有两点修改:第一、被告有举证责任,但最终对抗被告的举证(反证)权应留给控方;第二、将被告的免责条件由“必须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改为“只须证明他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的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

      (5)阿尔法塞尔有限公司诉伍德华案(1972):这是一个有关环境污染的案件,虽然被告方辩称他们甚至没有疏忽,但各审级的法官均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们认为,虽然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但却应出于公共利益处罚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判例上,从完全排斥被告的犯意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严厉到缓和的过程。我们今天讨论严格责任,不应将绝对的严格责任作为引进、借鉴的对象,因为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这样的讨论方式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今天讨论的严格责任大概应该指这样一种情形: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控方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特定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已经尽了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等辩护事由,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这样,我们更多的是在举证责任转换的意义上来讨论这一问题。

      3、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的学者关于严格责任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也可以称为绝对责任,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绝对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主观方面无罪过仍然可以为行为人的抗辩事由。

      第四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

      笔者认为,国外学者对于严格责任的概念的各种理解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体现,在此仅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作评述。

      我国学者中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完全否定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存在着的区别。这不仅大量出现在国内的有关著述中,而且也偶见于国外的一些翻译著作里。因为在西方,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运用几乎是凭法官的意志,自绝对责任出现后,哪些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哪些属于绝对责任犯罪,立法中并未明示,司法实践中也争论不休,这些都为正确认识严格责任制度造成了困难。严格责任在其运用于刑法领域的早期,确实存在把犯意排斥于刑事责任确定的过程的情况。当时,“犯意”的意义仅限于在定罪以后决定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但是,之后,严格责任的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起诉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它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而是不要求起诉方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这种观点与传统的罪责理论是完全相左的。因为刑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主观上无罪过,却要受刑法处罚,这是客观归罪。此种定义下国家的负担最轻,诉讼成本最节约,而被告人则尽失实体和程序的利益。这显然过分保护国家、公共和被害人利益,而忽略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不足取。[page]

      第三种观点企图给出一个与现有的罪责理论和诉讼理论不矛盾的定义,但令人难以信服。有罪过总是要表现为一定的形式(大陆法系国家为故意、过失。英美法系国家为明知故意、轻率、疏忽)。在没有证明罪过具体形式的情况下很难说有罪过,即使勉强说有,也是一种主观的推测,难逃有罪推定的嫌疑。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反对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虽与传统的罪责理论不矛盾,但却与传统的诉讼理论相违背。虽不排除被告人以没有罪过作为辩护,但实行的是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这与无罪推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诉讼理论是违背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四种观点一方面承认罪过责任,尊重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主张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排除了国家归责的难点。为了加强打击某类犯罪的需要,或被告人距离证据更近,或由被告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则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公诉机关证明其“明知”更加便利。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违背公平原则,维护了“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体现具有人文关怀和科学性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

      (2)严格责任的特点和现状

      英美的严格责任犯罪适用的目的一方面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感,有利于社会管理法规的执行和落实;另一方面避免因取证困难而使妨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或不能及时得到惩处。英美的严格责任的主要特征在于:被告人实施了制定法或者判例法规定禁止的行为,实际上存在着某种犯罪过错;司法机关不要求证明某种犯罪过错的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侵害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一,加害人多为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被害对象不特定;二,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三,环境侵害往往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间接作用于人身及公私财物,缺乏直接性;四,环境危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五,多数危害结果要经过一个很长的潜伏期,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英美国家同时规定了对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 (1)排除重罪的适用,严格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范围; (2)限制刑罚量,对轻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3)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又难以证明;(4)由于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以偿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另外,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严格责任的控制,英国上议院法律委员会还提出了《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该法案目前已被收入《刑法典草案》。其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要素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清楚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还试图走“善意辩护”这样一条折中路线。善意辩护是指,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若他能说服陪审团或法官,则免罪,实质是将“无过失”等法定辩护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更广泛地加以应用,进一步修正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更符合现代需要。在英国,1905年的伊沃特案首开善意辩护的先河;在加拿大,通过1978年的一个案件确立了善意辩护制度。不仅如此,现在善意辩护制度在加拿大“已经是一条规则,而不是例外”;在澳大利亚,严格责任从英国引进的那一天起,就一直适用善意辩护制度;在新西兰,只要被告人就他的认识错误提供合理的根据,此后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控方由控方反证被告人没有认识错误;在南非和非洲的英联邦国家,也许可善意辩护制度;在印度,其刑法典里对有关事实认识错误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严格责任在国际社会以及其他国家的繁荣同样主要集中于环境犯罪的领域。例如在国际环境法中,1969年制定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油轮所有者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责任。日本在其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只要排污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page]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环境,交通,食物等公共福利领域的犯罪已经越来越严重地危害社会生存和人们的生活。这些犯罪具有如前所述的特殊性,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能较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这类犯罪,则必然能顺应时代的潮流而大有用武之地。

      二、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的适用的各学者观点

      关于严格责任是否可以引进我国环境犯罪中,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有以下的积极之处:

      第一,反映了功利主义的观点和社会道义论的观点,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价值。

      第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某些侵害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它处罚代之,不仅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使被害人的权益失去了法律保障。

      第三,体现了刑罚目的。制定和适用严格责任犯罪,不仅惩治了侵害行为人,达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提高人们保护社会利益意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第四,符合刑法机能二元论的原理。刑法不仅具有社会保障的机能,还有人权保护的机能,两者从根本上是统一的。人的主观心态是抽象易变的,对于某些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如果允许被告人以简单的否定判断来为自己的无过错辩护,可能会漏掉“吞舟之鱼”。为了社会的利益,必须对此予以刑法打击。但必须兼顾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故无主观罪过的绝对责任不可取。严格责任则较好地兼顾了这两种刑法机能。

      持肯定说的学者对引入后的严格责任提出以下适用条件:(1)只限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破坏自然环境等极少数犯罪。(2)只适用于基于案件的性质、罪过形式客观上确实难以确定的案件。(3)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法定刑应较轻。(4)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5)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6)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难以证明是否有过错。

      然而也存在着反对确立严格责任犯罪的观点。英美法系反对的核心在于法规中没有明确或者说没有统一标准规定何种犯罪为严格责任犯罪,完全凭法官们根据对法律精神的理解、社会需要以及适用自由心证去加以认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极其相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解释和判断。这种质疑不无道理,它警醒立法者应该从立法技术、诉讼程序等方面慎重考虑严格责任的适用技巧。而在我国,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第一,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它与刑法典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相悖。

      第二,有失功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那么,矫正罪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单纯是为了弥补损害、恢复和再建环境,停业、罚款等民事、行政措施也可起到惩诫、弥补损害和治理遭破坏的环境的作用。

      第三,有失公平。如果每个企业都按规定的标准排污,则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其次,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如果以强调诉讼效率为名实行严格责任,是本末倒置,给司法者的肆意专断开了口子。严格责任理论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格格不入。]

      第四,我国欠缺严格责任需要的特殊背景。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的国家,往往在刑法中规定有微罪、违警罪等犯罪种类,对微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严格责任主要是对这两类罪而言的。而我国对犯罪并无微罪和违警罪的划分,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定罪量刑。在正当程序保障问题上,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的国家,对严格责任有相关的限制,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在法律渊源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判例是制定法的基础。但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法官没有扩张司法解释的自由裁量权。[page]

      否定说在认为我国不适合引入严格责任的前提下,就如何追究环境犯罪责任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民事、经济、行政责任中规定对特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严格责任。民法、行政法中都已经存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进一步规定适用于对环境违法行为是有可行性的。第二,针对取证困难的犯罪的刑法对策:(1)若取证困难的犯罪为故意犯罪,可增加一个条文(或款)另规定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许多取证困难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2)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以不作为形式规定为犯罪外,对其他个别取证困难的犯罪,也可以考虑以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予以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3)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可专门对这些特殊犯罪规定一些相对宽松的证据认定规则,以便使自由心证原则在这类特殊案件里得到科学的贯彻。

      三、我国环境刑法应该引入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渊源已久,对环境犯罪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应该为我所用。

      (1)严格责任蕴涵着丰富的价值

      1、严格责任可以兼顾工业化社会中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严格责任的一个理论基础是社会责任论。严格责任的另一理论基础是社会本位思想。社会本位主义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法律思想潮流。在对个人本位、自由主义深切反思之后,法理学家们开始认识到法律不仅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更应是社会整体福利的保障。虽然它对行为人来说表面上显得有点苛刻,但在社会关系日益密切和复杂的工业现代化社会里,为了很好贯彻社会福利方面的一些法规,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严格责任并不完全排除对行为人罪过的考虑,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罪过,依然可以成为无罪的抗辩理由,因此,严格责任在兼顾社会责任和社会本位思想的同时,并没有忽视对个人权利的适当的保障,是符合当今社会的理念和需求的。

      2、严格责任体现了公正和功利的平衡

      严格责任无疑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刑法的功利与公正相结合的现实最佳方案是“功利优先,兼顾公正”。功利具有偏私性,国家的功利因现代社会中利益集团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加强而偏私程度降低。公正就是多种利益的平衡。所以,最终功利必须以公正为边界,受其制约。我们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犯罪及刑罚可以明显看出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作用。从经济学上看,把刑罚看成是社会的一种产出,刑罚所需的费用也就是社会实施刑罚行为所付的成本。所谓刑罚的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指因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是刑事法律制度由静止的、一般的、隐性的状态转向活动的、具体的、现实的状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部分成本的支出,随之也带来效益的产出,即立法目的的实现,也就是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止及预防犯罪。而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可以减少司法的任意性,使得案件得到及时侦破、及时起诉、及时审判和及时执法。严格责任自产生以来已超过一个世纪,这足以表明,它的产生有历史必然性和存在合理性。它注重公共福利,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在环境犯罪中,愈加显得其某些法律精神之可贵与法律手段之高效,达到了功利和公平之间的平衡。

      四、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适用之根据

      严格责任之所以适用在环境污染这类危害公众利益的领域,主要有以下原因:

      (1)环境资源是一个稀缺性空间,其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保护这个脆弱又重要的环境应该以更加强硬的手段。(2)随着科技革命所带来的工业生产水平的提高,工业生产给全社会带来了巨大危害。对这种触目惊心的危害如果仅适用行政制裁,将难以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3)企业生产给企业带来了丰厚利益,企业应当承担特别重大的义务,当其活动造成众多公众的损害时,自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4)企业生产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公害事故,让司法机关去证明企业在行为时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若一味要求对犯罪人的犯罪心态进行证明,将使法律形同虚设。(5)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处于被动的地位,很难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page]

      四、严格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对环境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些环境犯罪如污染环境犯罪,其因果关系的原因(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包括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的判断存在困难。首先,难以确定被排放且导致危害结果的污染物质的危害性。其次,当数个排污主体共同设置废物处理设施、使用同一排污渠道,或向同一区域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要鉴别各个主体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更加困难。而且不同地区的环境在结构及生物组成、性能的差异性及容忍性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确定标准不一。再次,对有些废弃物是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在科学上难以证明和判断。而采用严格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则可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当然,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1)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定范围。只有因污染环境而构成犯罪的,方可采用推定原则。(2)起诉方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科学证据。

      对严格责任的指责的回应

      严格责任面对的最大指责,可能是关于它使犯意完全与刑事责任无关的正确性问题。但事实上,这却是源于两方面的认识错误:其一是混淆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其二是对严格责任内涵的误解。关于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区别本文在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需要明确的是严格责任不是一种客观归罪,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 “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对严格责任的第二个质疑是由于严格责任以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为特征,因此这种程序的改变没有合理性,进而会引发对被告的公平,违犯无罪推定原则。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按照传统的和已普遍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从根本上来讲,它对“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原则是持绝对排斥态度的。但是,“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正是严格责任的重要内容。就这种改变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和诉讼投入这点而言,它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但是这种改变体现了一个社会法律价值的改变:社会已进入这样一个阶段,当对被告利益的保护限制了公共利益的发展时,牺牲被告的利益被认为是合理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与其说是因为对于侵犯公共福利这类犯罪使控方的举证存在障碍,毋宁说是因为社会存在这种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收集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相关的各种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这不是绝对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财产说明来源,否则以非法所得论。这实际上就将是证明差额财产合法的责任适当地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可见,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被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容许的。况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看,适当地使被告人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是合适的。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坚持了职权主义模式的总体结构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的辩论透明度。可以合理预见,将来刑事诉讼的发展也会是朝着进一步吸纳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份增强诉讼的民主性这一方向进行的。在这种趋势下,固守单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合适的。

      严格责任是人们追求效率的产物,但它的公平性却时常受到指责。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的矛盾冲突中,严格责任的内容得到适当的限制而获得不断的修正。如英国,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严格责任的这些限制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严格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严格责任的延续至今至少证明,它现今的公平性已经得到大大的提高而有存在的合理性。我国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自然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严格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严格责任的理由。[page]

      严格责任面临的第三个责难,是“把那些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即把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转化为刑事不法的合理性问题。按照严格责任的反对者的观点,严格责任所适用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是犯罪,只是可受行政处罚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治安交通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对它们实行严格责任是不必要的,否则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

      但是,对照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犯罪的类型,不难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已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如刑法第184条的拐骗儿童罪,第139条的奸淫幼女罪,第180条的重婚罪以及第163条的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等。另外一些侵害行为,诸如制造环境污染,制造、销售伪产品。这说明,“严格责任犯罪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是犯罪”的说法过于绝对。当然,笔者并不赞同将上述罪名全部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对严格责任的第四种责难是“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亦趋于衰落”,我们不应引进一种“走下坡路”的理论。笔者反对这种看法,在英国严格责任的确是在走下坡路,但是在整个英美法系严格责任不仅没有走下坡路,反而呈现出增长的势头。

      对严格责任的第五种责难是“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最佳途径”,该论者认为,“不应过分依靠严格责任原则,我们应该做的或许是更多的注重环境预防措施的贯彻落实”。事实上,严格责任设定的一个基本的假设便是严格责任能更有效的迫使有关人士更负责的注意他们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该论者的责难反而支持了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五、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设想

      通过以上的评述和分析,可见我国不但需要严格责任去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弥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同时它也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最后就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设立做简单描绘,以说明它在我国具有融合性。

      (一)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因为严格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能普遍的存在与刑法的各个领域,也因为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说明它需要严格责任的参与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法律的运行和社会利益的保障。因此,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只有污染内水罪才能由无过失犯罪形态(严格责任)构成,而污染海洋环境犯罪不存在这种形态。其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土地相比而言,其净化容量较小,易被污染,且多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仅以过错为限,不足以对危险行业企业的严重污染行为及时预防和有效惩治。有学者认为,无过失(严格责任)适用于“超标排放各种废弃物;”有学者认为,无过失(严格责任)适用于一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中。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适用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因为土地、大气和水体一样,其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且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如一旦遭到重大污染,将会给人们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且很难净化和处理。而危险废物,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对人类有特别的危险,这种特别的危险性要求企业在对其进行处置时,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安全措施。借鉴前面其他肯定论者提出的严格责任适用限制条件,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是可取的,可作为环境犯罪的其他适用条件:(1)只适用于基于案件的性质、罪过形式客观上确实难以确定的案件。(2)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法定刑应较轻,以罚金刑为主要的刑种。

      (二)严格责任适用的主体[page]

      目前,法人应否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世界上主要存有三种争论观点:第一,肯定说。肯定说将其学说的成立建立在以下两种理由之一或二者兼采的基础上,其一,非直接认为法人应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但认为法人于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责任,企业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来掩护或转移其责任。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间接承认受雇人的对环境侵害的犯罪行为,法人应负违法之责任;其二,法人应直接视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第二,否定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破坏环境是个人所为,因此法人不为他人的行为结果负担责任,况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转嫁于他人。第三,折衷说。折衷说虽未明确其立论依据,但在部分否定意见或分歧意见中又承认法人应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实践方面,传统上美英法系国家承认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且较早地确定了“处罚法人”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面对日益严重的法人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接受并在立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在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因此,法人作为严格责任的主体虽然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是在实践上已经逐渐的获得世界普遍的承认,有着良好的发展势头。我国环境犯罪承认法人犯罪,故与此相适应,也应该确立法人作为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

      (4)具体制度的设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该与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设立相适应,规定对于构成法律上的妨碍成立犯罪事由的事实,以及对于构成法律上减轻或免除刑罚理由的事实,被告人一方应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当然,检察机关和法院依职权也应调查收集此类证据,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被告人一方对此类证据承担的一定举证责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疫学的因果关系为衡量标准。

      而在运用对严格责任原则过程中的程序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同时,参照美国的做法,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严格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

      (5)适用法条

      笔者反对我国学者抽象的谈论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方式,建议在刑法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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