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13-01-11 17: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介绍了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与其相关的知识。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主要解决补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与运用不仅使归责

  本文介绍了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与其相关的知识。

  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主要解决补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与运用不仅使归责有明确的尺度和办法,而且有助于正确理解及运用归责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此类侵权案件。因为本文主要基于《人损解释》的规定,因此笔者将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四个,即:1、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2、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4、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下面分述之:

  (一)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是指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可以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无损害即无责任已成为罗马法以来的格言。对于补充赔偿责任而言,其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损害事实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此损害事实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要求赔偿。就《人损解释》而言,因为经营者的管理范围一般限于其经营的场所,故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三人主动来到其经营的场所对权利人实施的直接侵害,如歹徒为劫取财物而进入宾馆的客房对客人实施暴力侵害以及案例1中,董某在上网服务中心正常上网时被他人用器械殴打致伤等。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仅仅包括第三人主动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对权利人实施直接侵害,如不法分子进入学校绑架学生等,还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由于未尽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的损害,如案例2中,李某等三名学生,并不是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但由于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其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行为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将此要件表述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存在过错,笔者认为这也未尝不可。行为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补充赔偿责任人主观上的过失正是通过客观上的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出来的。为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其只要证明到行为人客观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这也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为了显示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现其特征,故将此表述为行为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page]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学校在此也作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员以及其他受其管理照顾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分析

  其理论来源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从事营利性的活动,并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消费者并不一定实际已经接受服务或支付费用,甚至只是参观或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其收益就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经营者当然要对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的义务。二是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其理所当然比较了解其所有或管理的这些服务设施、设备的相关性能以及相应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扩大。[3]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重。另外,从经济分析以及成本比较的角度,经营者避免和减轻危害的成本相对于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最低的。而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有可能是潜在的),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但我国法律也并不排除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宣示,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可惜的是在我国基础性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这样的宣示,我们期待着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见到。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见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次是当事人的约定,正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根植于合同(可以认为学生与学校是一种教育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法律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三是依据法律相关原则推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予以约定,但基于公共利益以及平衡利益的需要,经营者必须履行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候,首先是看法律有无明确规定经营者的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看当事人之间有没有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那么就根据相关法律原则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page]

  2、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

  德国学者冯·巴尔将危险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二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义务。王利明教授则详细的将一般安全义务(笔者认为也就是本文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警告义务、指示义务、危险管理义务等七大义务。[4]笔者认为,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三个层次,即危害预防义务、危害控制义务和救助义务。首先是危害预防义务,也就是冯·巴尔所说的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其通过一些警告、告知或友情提醒的方式发出,但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可能要求明示禁止或提供必要的帮助设备,以使权利人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首先做好自我防护。在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内容的三个层次中,这是最低层次的,也是最简单、最经济,而效果也是最差的。危险控制义务是指经营者为控制危害的发生而采取的措施,如学校为防止外来人员进入,而在门卫处除设置门卫值班外,另增加保安巡逻,并对出入人员进行详细登记和询问,还有如宾馆在客房过道安装摄像头,并有人实时监看等。积极实施危险控制措施,往往成本较高,但效果相对比较好。救助义务不仅仅指当危害实际发生时对权利人予以积极的身体上的救助,以降低或减少对权利人的伤害,如拨打120,还包括及时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直接侵权人控制住,为日后索赔提供方便。在案例1中,当董某被他人伤害后,作为经营者的上网服务公司在长达15至20钟内既没有将董某送到医院治疗,更未报警,错过了寻找直接致害人的最好时机,造成其最终无法向直接侵权人索赔。据此可以认为上网服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 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理论上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此处因果关系认定的任务有两个,一是确定责任的有无,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在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两个事实导致了同一个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其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是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第三人的介入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而根本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然性,或者说如果行为人认真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能够得出上述判断,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例2中,如果学校在案发次日及时和家长沟通,并采取相关措施,也许三名学生的命运会不至于此(三名学生的被杀时间是1月9日中午)。[page]

  2、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这是解决行为人要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论述的,行为人并不是对直接侵权的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对能够避免或减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要考虑行为人对权利人受损害的发生有无事先预见、识别与控制能力,还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场所的状况,是封闭性质还是开放性质。一般来说,经营性社会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也就是前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高于后者;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另外,在认定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时还应考虑获利多少、具有专业知识多寡、实际经济能力强弱等因素。当然具体数额的判断,还是由法官根据上述原则来审慎裁量。

  (四)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

  这是权利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程序要件,《人损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宗旨来看,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前,先要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求偿,类似于“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能够确定直接侵权人时,权利人以侵权之诉起诉直接侵权人,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直接侵权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即部分无力赔偿或者全部无力赔偿时,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确认直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权利人据此终结裁定书以侵权之诉向补充赔偿责任人行使求偿权;若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应视为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之诉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均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延伸阅读:本案是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知识:

  补充赔偿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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