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是谁

更新时间:2012-11-19 16: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当人身受到损害,期赔偿主体一般为加害人,但是法律并未将赔偿主体极限于加害人,而是包括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作此规定是为了给受害人公平、合理、充分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导读:当人身受到损害,期赔偿主体一般为加害人,但是法律并未将赔偿主体极限于加害人,而是包括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作此规定是为了给受害人公平、合理、充分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主体称为赔偿义务人,即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作为行为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积极加害行为或过错行为;不作为行为,指依照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基于在先行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前者为驾车肇事致人损害,后者如道路施工不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致行人坠入井坑或撞击堆积物受伤。自然事实造成损害事故,包括动物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前者如宠物伤人,后者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等。无论损害事故是由人的行为造成或是由自然事实造成,有损害事故则必有加害人,在由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事故时,行为人即加害人;在由自然事实造成损害时,虽无行为人,但因法律规范责令一定之人有管束动物或维护制作物之义务,该一定之人违反作为义务消极不作为,在法律上亦将其视为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必然与加害人相一致。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加害人,也可以是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这与法律规定的原则有关。加害人及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就是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义务人。

  一、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人身损害事故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自己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同样确立了基于过错的自己责任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了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

  二、 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典型的雇主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也是一种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原则上系一种无过错归责的严格责任,当然,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当有过错,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合同关系、监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主替代责任作了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就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作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对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作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损属于危险物致损的范畴,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使之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为赔偿义务人。如果动物致害是由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挑逗、攻击引起,或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责可免除其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或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

  四、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物件致人损害是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第一个重要原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所有人、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滚落、滑落或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第(1)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成为赔偿义务人。该条关于构筑物、堆放物、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未尽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构筑物、堆放物、树木等出现规定的情形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设计者或施工者因设计或施工缺陷与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维护、管理义务竞合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设计者或施工者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在责任承担上采取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设计者、施工者、所有人、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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