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即无权代理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①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不外三种: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一度有代理权而其后消灭,超越代理权范围。显然,作为相对于有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从代理人缺失代理权的事实层面作出判断和分类的。但是,当我们继而对无权代理再进行下阶位的分类时,如果仍然延续以代理人代理权之有无作为对无权代理分类的标准,则很显然就是出现了逻辑上的错误。
1.本人行使追认权的条件、方式
追认权是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所享有的对无代理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追认的权利。追认权的行使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追认必须由本人做出。本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追认的客体只能是合法行为,对非法行为不得进行追认。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行为可被追认;三是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达于对方,否则不发生效力;四是追认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在此期限内不置可否则视为拒绝,而非《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所规定的“视为同意”;五是追认具有溯及力,追认一旦成立,其效力始于行为开始之时。追认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追认权的行使期限
关于追认权的存续期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法律规定具体的期限。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规定:“追认权得在收到催告之后两星期内表示之,如在此期问不为追认的表示者,视为拒绝追认。”二是法律只规定“合理期限”,不作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问,催告本人于期问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被代理人于该期问内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其采纳的是德国的立法例,只是比德国规定的期限更长。笔者认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乃属私权利范围,法律不应以法定期限加以规制。退一步讲,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立法者首先要遵循的原则,合同法关于实施追认权的不变期限的规定,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再者,1个月的追认期显然过长,会使相对人丧失很多交易机会。因此,合理的做法是由相对人以催告的方式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而该期限之合理与否,从抽象的角度看,应使被代理人有充足的考虑时间,具体而言,应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视具体情况而为自由裁量。
3.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
催告权的行使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催告必须在本人追认之前进行;二是第三人应当给被代理人适当、合理、明确的答复期限;三是催告必须由第三人直接向被代理人为之。撤回权的行使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撤回权的行使应在被代理人做出追认之前;二是第三人为该民事行为时须为善意;三是撤回的意思表示既可向被代理人做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做出。
4.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产生的责任,应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对追认后被代理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具体规定,确立无权代理人免责和获得补偿或报酬的制度;被代理人未进行追认的,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应为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具有恶意,即明知狭义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不在此限。另外,应当根据无权代理人为无权代理行为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其责任范围:当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时,其仅赔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无权代理人为恶意时,其应赔偿第三人的履行利益。明确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
a.相对人未行使撤回权,被代理人没有行使追认权。
b.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狭义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c.狭义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以无权代理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