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我国票据法中并没有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但是笔者认为赋予无权代理之本人追认权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第一,赋予本人以追认权,能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一致。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适用民法的规定,票据关系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因为每一票据行为都是与原因关系相伴相随的,在一个无权代理的交易关系中,从整个交易的期望来看,无论是无权代理人、相对方,甚至是本人都希望由本人承担这个代理行为的后果。可法律的规定抹杀了这种可能性,导致在一个交易过程中的两个行为中,产生了无法结合、无法衔接的后果。故赋予本人以追认权,能使原因关系和票据行为的处理相一致。
第二,赋予本人以追认权,并不一定会损害到代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未必对相对人不利,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在票据法上承认无权代理的追认,从理论上看,赋予了本人决定权,但实质上,往往这种追认的结果,是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所期望得到的结果。无权代理人之所以会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是因为本人的清偿能力要远远高于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本人能够使交易之相对人更愿意接受该票据,因此与本人进行交易才是相对人的本意。
第三,赋予本人以追认权,不会增加持票人行使权利的周折。实践中,不管本人是否可以为追认,大多数的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都会首先向票载之债务承担者,即本人,请求行使权利。本人拒绝的.持票人方向无权代理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当然,票据法无权代理之追认制度的设计,并不能照搬民法上的规则,应具有其特殊性,以符合《票据法》之立法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