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侵权法 侵权行为法

更新时间:2019-06-02 12: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侵权责任法》,2009年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009年10月27日上午在北京开幕,《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2009年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009年10月27日上午在北京开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

  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期间,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院和专家提出,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草案应该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为此,草案拟增加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责任法(草案)》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于2002年12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2008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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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研讨

  2009年10月22日,由全国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记协国内部和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共同组织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媒体侵权’立法问题” 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学术、媒体和司法界的40多名专家、学者围绕新闻(媒体)侵权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对这一特殊的侵权类型作出规定。

  随着传媒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媒体侵犯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凸显。如何以法律形式规范媒体的责、权、利,妥善解决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成为立法部门、媒体业界和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参加研讨会的[1]代表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为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新闻(媒体)侵权在责任主体、行为方式、主观过错认定、抗辩事由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都有特殊性,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较为原则,审判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进行必要的法律指引,充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格权。

  全国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国记协书记处书记李存厚表示,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推动新闻行业自律,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并促使媒体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承担社会责任。新闻侵权课题组提出的立法建议稿,其建议包括媒体机构的侵权责任和媒体侵权的免责事由。据该课题组负责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介绍,在提出立法建议稿之前,来自媒体、学术和司法实务界的一些专家、学者,曾对近年来发生的800余件新闻侵权案例进行过深入研究,并于近日推出了《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和《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两部论著,该立法建议稿正是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宣部新闻局、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的相关人员出席了研讨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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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内容

  《侵权责任法》共计十二章,八十七条。其中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共七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做了框架和细致的规定。当然,“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一章,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第一,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一般与特殊关系,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交通安全法》,只有在《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律师提醒,《侵权责任法》颁布生效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仍需优先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规定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对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大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比照有投保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首先就要由车主承担这部分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车主未投保,造成受害人不能像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样得到保险公司很有保障的一笔赔偿,车主是有过错的,所以法律直接规定,这笔赔偿车主最先赔偿,而不问该起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是谁。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是对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不一致时的明确责任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形:1是租赁、2是借用。对于类似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也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由借用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除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是对买卖但未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义务人的规定。该条规定符合3个条件时,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买受人承担责任。这3个条件是:1、已经买卖;2、已经交付;3未办理过户登记。当买卖合同已经签订,车辆已经交付,出卖方不再是机动车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其既不能从机动车处获得利益也不能对机动车风险进行控制,所以已经买卖并且交付时还让出让方承担责任的,显然不公平。[page]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是对买卖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无论是拼装的,还是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一旦上路行驶都将造成对其他道路车辆、行人的安全威胁,无论卖方还是买方都应当有此种意识,因此买卖双方都应当对这种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是对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而导致丧失对机动车的管理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者。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失,因此如果机动车被盗、被抢劫、被抢夺时,责任承担者就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时,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负责人的追偿权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要垫付医疗费用,然后才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节 商业侵权

  第五十九条 【商业诽谤】

  经营者公开贬低、毁损其他经营者的服务,影响交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贬低、侮辱、诽谤,造成该经营者的人格贬损,致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竞业禁止】

  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原所属经营者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

  盗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商业欺诈】

  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本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page]

  第六十三条 【强制交易】

  未经交易对方当事人承诺,强制其接受交易,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 【妨害经营】

  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七节 媒体侵权

  第六十五条 【媒体侵权的形式】

  媒体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内容严重失实;

  (二)评论严重不当;

  (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

  (五)诽谤他人;

  (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媒体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报道具有权威性来源;

  (二)评论基本公正;

  (三)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内容;

  (四)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五)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

  (六)在必要情况下,已对个人隐私作出保护处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公众人物】

  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或者舆论监督,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责任主体】

  作品构成媒体侵权,作者与媒体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替代责任。[page]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媒体侵权的,媒体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媒体转载作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媒体无重大过失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侵害网络用户信息】

  以非法收集、披露、传播网络用户信息等方法,侵害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准用本节规定。

  第八节 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

  第七十四条 【恶意诉讼】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恶意告发】[page]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控告该他人违法犯罪或者提起刑事诉讼,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 【滥用诉权】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利用正当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恶意追求非法诉讼目的,致使其受到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 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受害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本法请求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员致人损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习生等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

  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被派遣者在执行接受单位的工作时致人损害的,由劳动派遣的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派遣方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或者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追偿权】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在执行职务活动或者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工有权进行追偿。

  第八十条 【义务帮工致人损害】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page]

  独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第三节 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如果被监护的加害人有财产,应当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第八十三条 【监护人不明的责任确定】

  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第八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夫妻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分担部分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 【委托监护的责任】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受委托人有过错的,监护人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原监护人的垫付】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财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原监护人全部或者部分垫付。

  第八十七条 【其他机构的监护责任】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造成他人损害,精神病医院未尽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精神病医院未尽保护义务,致使就医的精神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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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特别情形致人损害排除替代责任】

  在下列特殊情形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致人损害的;

  (二)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

  因第三人导致的前款第(二)项情形,由该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第八十九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依据以下标准加以确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一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专家责任】

  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page]

  第九十三条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错误,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替代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在执业活动中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执业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专家过错的判断】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专家有过错。

  第九十六条 【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

  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前款情形,有直接侵权人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

  第六节 物件致害

  第九十七条 【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

  因下列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三)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设计人、施工人追偿。

  第九十八条 【地下设施和障碍物致人损害】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者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废弃物、抛弃物致人损害】[page]

  废弃不动产、抛弃动产,因处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物的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条 【不可量物致人损害】

  制造噪音、振动、光辐射,电磁波或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不良异味等,超过正常容忍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破坏性计算机程序】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第四章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产品侵权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产品的定义】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动产,适用本节规定。

  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

  (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

  (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

  (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第一百零四条 【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一百零五条 【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

  因运输者、仓储者的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page]

  第一百零六条 【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

  第一百零七条 【售后警告与产品召回】

  产品出售后,制造者、销售者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警告,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未合理履行售后

  警告义务致使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出售后,发现存在缺陷能够致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动、及时地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将缺陷产品召回。未合理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零九条 【免责条件】

  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产品责任的分担】

  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各自产品的市场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page]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后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二节 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高空作业、公共场所施工、公众集会等危险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非法占有的危险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对危险物品被非法占有有过错的,由其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遗失或抛弃的危险物品在未被他人占有前,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运输中的危险物品致他人损害的,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应当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仓储中的危险物品致他人损害的,仓储人应当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因其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不能证明损害非因自己之物造成的,各所有人与仓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及核材料的储存、经营、运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核设施的营运者或者核材料的保有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天器、航空器致害】

  航天器、航空器失事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从航天器、航空器上坠落或投掷人或物品、能量造成他人损害的,航天器、航空器的营运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page]

  第一百一十七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除】

  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保有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其对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节 环境侵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因污染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

  环境污染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 【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免责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一)虽然有损害环境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时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第四节 动物致人损害[page]

  第一百二十三条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应当免除或减轻动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侵权责任。

  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

  受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

  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

  驯养的野生动物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驯养动物的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章 事故责任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般规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没有参加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参加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page]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道路管理人疏于管理形成道路瑕疵造成的,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依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一)】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机动车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碰撞双方都有过错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碰撞双方之间相互的赔偿请求权。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责任主体的确定(二)】

  因被盗、被抢劫、被抢夺等原因造成机动车脱离保有人控制,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抢夺该机动车等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好意同乘】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支付部分费用而搭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不知道搭车人搭车,或者明确对搭车人予以拒绝的,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铁路事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铁路事故责任】[page]

  因铁路行车事故,或者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或者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损害的,铁路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除外。

  第三节 医疗事故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医疗侵权】

  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其所属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卫生技术规范、常规的;

  (三)医疗服务水平未达到相同条件下合格医务人员所应达到的水平的;

  (四)实施药物或器械人体试验、医疗美容、重大医疗行为,未征得患者有效同意的;

  (五)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

  (六)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

  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

  患者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医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医学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免责事由】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一)由于病情或服务接受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三)以服务接受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缺陷医疗用品责任】[page]

  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及其他医疗用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用于植入或输入的人体组织、器官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或者供应单位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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