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连带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02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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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段某是太康县毛庄镇段庄村村民,2007年9月6日,段某跟随建筑队到开封市尉氏县中原皓月肉牛加工厂建筑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并于当日住进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计16106.25元。2007年9月26日,段某委托其弟与雇主
原告段某是太康县毛庄镇段庄村村民,2007年9月6日,段某跟随建筑队到开封市尉氏县中原皓月肉牛加工厂建筑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并于当日住进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
医疗费计16106.25元。2007年9月26日,段某委托其弟与雇主段某、赵
原告段某是太康县毛庄镇段庄村村民,2007年9月6日,段某跟随建筑队到开封市尉氏县中原皓月肉牛加工厂建筑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并于当日住进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计16106.25元。2007年9月26日,段某委托其弟与雇主段某、赵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段某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赵某、蒋某承担,除住院期间的药费外,二被告另外赔偿段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协议签订后,赵某给付段某2万元,2007年9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赵某辩称,其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106.25元,且先行支付的2万元也是自己筹集的,因此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蒋某未出庭应诉。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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