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全部要件,或者还须具备其他要件,当事人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一)法人只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二)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
(三)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等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拥有国家权力,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事、警察机关。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任用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隶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是不当行为,即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对于合法行为则无民事责任。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作为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常常与合同责任并存。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售出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一规定既包括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合同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也包括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而产生的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
(二)产品责任主要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损害而由生产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损害是由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的,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要求生产者能够证明: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page]
(三)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和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做了明确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10年,即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条件仅由有损害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构成。作业人免除民事责任的唯一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亦即即使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本身有过失,也不能免除作业人的民事责任。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中实行举起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五、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l、须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2、须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否则不负民事责任;3、须受害人有损害事实;4、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诉讼,对受害人的指控被告否认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件:完全因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污染损害,而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免予承担责任;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六、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以民法方法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措施。
七、建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应注意:1、承担责任的人应是建筑物或其他致人损害之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后者应包括借用人、保管人、承租人等虽非所有权人但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的人。2、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3、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page]
八、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应注意:1、致人损害的必须是由人饲养管理的动物。2、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责任。 3、免责条件:第一,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 第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4、对于受害人的指控,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否认的,应负举证责任,亦即若要否认自己有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
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被监护人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监护人只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如果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是在他人教唆、帮助下实施,那么,如果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共同侵权、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监护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免:
1、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自己的财产的,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是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适当予以赔偿,但不能因此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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