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法院解读5起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14-10-24 16: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发布会讲述了7起已审结环境保护典型案例的始末,依次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起震慑作用。记者了解到,自去年11月11日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发布会讲述了7起已审结环境保护典型案例的始末,依次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起震慑作用。记者了解到,自去年11月11日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其中刑事案件4起、民事案件1起、行政案件2起、非诉执行审查案件6起。目前,已经审结8起,其中刑事案件1起、行政案件1起、非诉执行审查案件6起,对环境污染行为起到了良好的惩戒效果。

  1、倒垃圾把自己倒进了班房

  ——淀山湖危废倾倒案

  案情回顾:

  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林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倾倒化工垃圾,其中 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共倾倒铁桶装的化工残渣100余吨,经鉴定,上述化工残渣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值达人民币388.17万元。 2013年11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林某、朱某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法律依据:

  2013年6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作出明确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或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宣判结果:

  3位被告因倾倒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8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猎捕203只青蛙被刑拘

  ——野生青蛙非法狩猎案

  案情回顾:

  2012年9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潘某、沈某携带猎捕工具从浙江省嘉兴市开车至昆山市某村一菜场附近,非法狩猎野生青蛙203只,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国家保护动物。2013年4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颜某、潘某、沈某以涉嫌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狩猎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即构成该罪。

  宣判结果:

  3位被告共同在禁猎区狩猎野生动物203只,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狩猎罪,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狩猎罪,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狩猎罪,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扣押的野生青蛙二百零三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编篓三个,竹竿三个,电筒三个,予以没收。

  3、鱼塘里的螃蟹跑了要怪你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在原告郭某承包的鱼塘边施工和通行,郭某于2009年3月发现其承包的鱼塘有蟹外逃和死亡现象,向某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反映,但均未由权威机构对鱼塘中蟹外逃及死亡的原因进行专业检测。2009年11月,郭某在鱼塘中仅抓到100多斤的蟹,以63元/斤的价格出售,他便认为蟹外逃是昆山某路桥公司施工挖通了鱼塘与外部水沟间的窑厂旧烟道所致,蟹死亡也是施工产生的噪声和粉尘所致,要求被告承担特殊侵权责任,赔偿当年水产养殖的所有投入和适当利润等各项损失共计168640元。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进行举证,相反,民事诉讼原告必须就其诉讼请求相关事项及请求权依据作出初步的说明。在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纠纷案件中,该初步的说明就是对其损害结果属环境污染所致承担举证责任。

  宣判结果:

  郭某认为蟹死亡是环境污染所致,而环境污染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行为不是引起蟹死亡的原因。不过,本案中原告郭某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蟹死亡原因涉及环境污染,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昆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8640元的诉讼请求。

  4、他把环保局告上了法庭

  ——行政许可发放案

  案情回顾:

  2012年3月,袁某拟在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沿街商铺开设酒吧,向昆山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由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满足“与邻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的相关规定,同年4月环保部门向袁某发放了许可。

  王某为该小区居民,他认为酒吧所在的大楼外墙边界至小区6号楼外墙边界之间的直线距离并不符合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是提起撤销该许可的诉讼,把昆山市环保局告上法庭。

  宣判结果:

  经认定,环保部门测定的酒吧至居民住宅边界距离有误,但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毋庸置疑。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昆山市环保局在事实认定中出现的错误并没有影响到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同时行政许可在实体正义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法理上允许存在事实瑕疵的空间。

  5、苏州地区首张“禁止令”

  ——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案情回顾:

  2013年7月,申请人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被申请人昆山某五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的审批,擅自建设一个化学镍车间、两个阳极氧化车间及一处硫酸剥漆点,导致废气直接排放、废水直接外排、废漆渣露天堆放。同年9月6日,环境部门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共罚款10万元,同时责令其停止擅上项目生产。

  不过,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被昆山市环保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宣判结果:

  今年3月19日,昆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并于3月20日制作苏州地区首张“禁止令”:立即禁止昆山市某五金公司在其住所地的环境违法行为。

  同时“本禁止令发布之日起,昆山市某五金公司如继续生产,本院将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予以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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