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权诉李某成不当得利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02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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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某权。委托代理人袁胜寒、程飞,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成。原告张某权与被告李某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某成公告送达诉状副...

  原告张某权。

  委托代理人袁胜寒、程飞,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成。

  原告张某权与被告李某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李某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权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权诉称:被告获悉原告需要兑换外汇,谎称其可帮忙兑换。原告于2003年9月通过胡某军和高某芳交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得款后杳无音讯,原告方知受骗,向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将被告抓获,8个月后又予以释放。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得知被告对取得原告200万元供认不讳,但又称原告尚欠其300万元的欠款,公安机关认为该纠纷应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从未拖欠被告欠款,被告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20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成返还财产人民币 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共计人民币205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成未作答辩。

  张某权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华厦证券公司南京淮海路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及高某芳证言。另应张某权申请,本院向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分局调取李某成诈骗案卷宗中李某成讯问笔录9份、高某芳、胡某军、李某侠询问笔录各2份、朱某婷询问笔录1份。

  高某芳、胡某军、朱某婷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高某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证言、华厦证券公司南京淮海路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了高某芳、胡某军应张某权的要求,于2003年9月16、17日共给付李某成人民币200万元。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成的笔录显示,李某成以帮助兑换美元为名,取得张某权人民币200万元,事后没有为张某权兑换美元,亦未将该款返还张某权。李某侠的证言证明张某权已将李某成委托其炒股的本金50万元返还李某成,并且听说另有30万元本金也已归还。

  李某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张某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李某成所作讯问笔录、向高某芳等证人所作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本案中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高某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证言以及华厦证券公司南京淮海路营业部取款凭条复印件,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权与李某成原系好友,2003年9月,李某成得知身在加拿大的张某权需要兑换美元,便称其能帮助兑换,双方约定兑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应张某权的要求,2003年9月16日,张某权朋友胡某军交给李某成现金人民币814745.42元,9月17日张某权表妹高某芳交给李某成现金人民币119万元,当时华厦证券公司淮海路营业部出纳朱某婷在场。此后李某成并未为张某权兑换美元,亦未返还张某权人民币200万元。

  2007年2月,张某权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成返还其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成曾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是假意答应帮助张某权兑换美元,可见李某成承诺为张某权兑换美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以兑换美元为借口自张某权处取得人民币200万元,因此李某成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李某成自张某权处获得人民币200万元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张某权的损失,因此李某成该项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李某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提及其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给张某权,由张某权再委托他人代为炒股,张某权欠其本金及盈利合计300万元。张某权对此予以否认,声称李某成委托其炒股并无盈利,而本金已全部归还李某成,再者,李某成陈述的此项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李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及做出债务抵销的积极主张,因此李某成在公安机关所作此项陈述,不能否定其负有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page]

  综上,李某成自张某权处取得的200万元人民币系不当得利,张某权请求李某成返还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权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李某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0元、邮寄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60元由被告李某成负担(此款已由张某权垫付,李某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某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须知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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