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良,男,195*年**月生,吉林省安图县海洋商店业主。
被告:王某海,男,196*年**月生,吉林省安图县个体户。
原告徐某良因与被告王某海不当得利纠纷案,向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图县人民法院因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
原告徐某良于1995年7月29日上午骑三轮车去海洋商店,将15680元装在一黄色女式提包内,放在车上。徐某良骑车至商店后,发现提包丢失,便返回顺路寻找。期间,邻人赵某远告知原告,他看见王某海的五岁儿子王某东拣到了提包。邻人杨某财也看见王某海的儿子拣到一黄色女式提包。原告多次找王某海讨要丢失的提包,并答应可以给几千元酬谢,但是,王某海拒不承认其儿子王某东拣到原告丢失的提包。庭审中,证人赵某远出庭作证称:“我是王某海的西邻居。7月29日上午7时许,我正在抹墙,听到王某海的儿子王某东喊:‘爸爸,我拣到一兜子钱’,这时,我爬在墙头看见王某东拎着一个黄色女式提包。”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财的证言:“7月29日早上,我在光明胡同王某海家附近,看到一个小孩喊:‘爸爸,我拣到一兜子钱。’说着,跑进王某海院子里。装钱的包是黄色女式提包。”王某海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不同意见。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徐某良丢失的装有15680元的黄色女式提包,确系王某东拣到交给了被告王某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海的儿子王某东将拣到的提包交给王某海,应属没有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徐某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庭主持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王某海将拣到的装有15680元的黄色女式提包返还给原告徐某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王某海负担。
徐某良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自愿给王某海5000元以示酬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