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且原有经济往来。刘某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分18次共汇129000.00元至何某银行账户上。尔后,刘某要求何某归还该款无果,故于2013年8月18日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刘某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诉,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刘某于2013年9月16日以不当得利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某诉称上述款项系借款,由于何某既不还款,也不出借据,故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何某返还129000.00元;何某辩称129000.00元是刘某偿还2012年向其的借款13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对上述129000.00元的汇款的性质,刘某、何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对刘某所诉的金额无异议,而辩解是偿还其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的规定,何某无证据证明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刘某主张何某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成立,故判决由何某返还刘某129000.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刘某撤回起诉。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刘某负证明责任。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何某还款129000.00元,刘某仅仅声明何某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何某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刘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先以借贷关系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之后又撤诉,在本案庭审中,既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又声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事实上,刘某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何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刘某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但刘某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刘某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双方系借款,何某则始终抗辩主张129000.00元是刘某偿还2012年向其的借款130000.00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先后18次汇款是有原由,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何某返还,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其规定,法官应当释明刘某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