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错损害概述

更新时间:2012-12-26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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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涵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实施了重婚、同居、虐待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涵义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实施了重婚、同居、虐待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要求过错方赔偿。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在一些国家,婚姻立法是以契约为理论依据,婚姻被认为是民事上的要式契约,婚姻是契约的缔结和解除,都适用关于一般契约的规定。既然是契约关系,则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理应依契约法的规定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果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则将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因过错导致离婚,都应承担民法意义的过错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不断发生着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设置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故而我国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列举了可要求赔偿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的《婚姻法》填补了我国一项立法空白,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以立法形式上予以确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中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进一步阐释,进一步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含义、赔偿义务主体、提出赔偿的方式等问题。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攀升。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离婚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等,在这些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在心理和财产方面遭受了严重的损害,特别是精神上的损害有时比财产上的损害更为严重。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这些情况没有提供明确、有效的救济途径,侵权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戒,2001 年4月28日颁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及到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哪些情况下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有过错方理应对无过错方做出赔偿,新《婚姻法》将重婚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中,要求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重婚者重婚行为的处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无过错方不可要求损害赔偿。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1.违法行为

  首先,必须具有违法行为。有配偶者的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之一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离婚案件中,有时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另一方,如一方因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其行为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遭受损害,无论这种损害事实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虽然婚姻关系中就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笔者认为,行为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客观上应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4种情形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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