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6-06-03 17: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了维护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2001年4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规定了离婚案件过错赔偿制度,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赔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我国法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但是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试作出系统分析并提出些许完善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仅供司法实务界、学术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参考。

  【中文关键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缺陷;完善;思考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中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之性质有以下三点根据:

  1、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指的是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以金钱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三种责任,他们在本质上都是财产赔偿责任,不能将财产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混同。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基本救济手段。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 目的在于弥补财产损失, 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损失 (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为限。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 但是, 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也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的作用。

  2、具有精神补偿与抚慰的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 是一种特殊赔偿金, 兼具精神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心灵, 减轻其痛苦的作用。夫妻本来就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 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 内心创伤更重,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 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证其在正常的婚姻生活遭到解体后,有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遭受的打击,并重新为自己设定人生的目标。

  3、具有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应该说, 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只要过错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否则就有违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理念。通过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其不仅未因其行为获益, 而且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本身就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与惩罚。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 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 从而维护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4、具有保护无过错方的功能

  实行离婚损害赔偿, 还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 对于单亲家庭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 也会起积极作用。笔者认为, 通过离婚损害赔偿,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离婚后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 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以上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功能的介绍。我国法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与其他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得充分考虑到。

  1、主体的特定性

  离婚精神损害的主体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是适用这种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而一般精神损害的主体没有特指。

  2、行为的法定性

  离婚精神损害中,有过错的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具体就是四类法定行为,而一般精神损害行为没有这种限制。

  3、客体的单一性

  离婚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存在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和无过错方的人格权。而在一般精神损害行为中,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公民的姓名、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4、义务的人身依附性

  离婚精神损害行为是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仅存在于合法夫妻之间。而一般精神损害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具有广泛性,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5、结果的双重性

  离婚精神损害行为的结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导致无过错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关系的结束。而一般精神损害只能导致了相应权利的损害,不会引起人身关系的变化。

  (五)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2、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农村,而且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是照顾了年长的男子。因此,从一个人的社会生活来看,这样的被离异妻子往往可能永久性的失去了“老来伴”。实际上是她当年的保险投资被剥夺了。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 --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有经验研究表明,美国无过错离异的妇女在离婚以后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子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主要经济后果是被离异妇女和子女的系统性贫寒化”。而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些因素往往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是随着婚姻制度的出现而诞生的,它的产生是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女性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受到关注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的结果。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违法行为存在

  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根据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 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权。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将那些有配偶 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 调 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 的婚外性行为。三是持续一定的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解释》 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 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 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4)虐待和遗弃,《解释》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 虐待“的情形,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特定,并非指任何过错,而是有导致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的故意。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 笔者认为,从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看,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3、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 仅指由于《 婚姻法》 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器质改变等。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不同, 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应当全部赔偿;而对精神损害,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4、因果关系

  这里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间接原因,也不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物质利益的损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还须有离婚事件的发生。按照《解释》 第29条的规定,有权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机关不予支持。这就是说, 我国法律不提倡”婚内赔偿“, 因为按照我国《 婚姻法》 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七)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负起婚姻家庭的社会责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结婚证书是这种协议的法定书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 (无论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毁约),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较为妥当。《日本民法典》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在亲属法中配偶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离婚事实的产生受到损害的受害方,不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还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从发挥家庭的社会功能来讲,把离婚本身作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这是建议《婚姻法》规定离婚本身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现实依据。

  (八)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婚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其适用的范围,即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或者二者均可以适用,未予说明。笔者认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限制,也就是说赔偿也适用于协议离婚。但是,在协议离婚中,是否给与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如果无过错方不愿意放弃该项请求权的,夫妻双方应该将赔偿问题与是否同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同时达成合意。否则,视为放弃赔偿请求权。

  (九)请求赔偿的时间

  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种身份关系变更之诉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分离开来。根据立法本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应当以书面方式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由于离婚诉讼个案错综复杂,《<婚姻法》解释(一)》根据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对于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故无过错方应一并提起赔偿之诉,如果在告知后而不提,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日后再提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二审中均如此),所以其还未考虑到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其事后再提,但只能在规定时间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赔偿的,到二审时看到可能判决离婚,所以又提出的,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人民法院对此情况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在调解过程中始终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在对其进行过告知(这种告知必须有书面记录),其仍不主张,即可以视为其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放弃,以后也不予支持。

  (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新《婚姻法》这所以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离婚的过错配偶。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将因”婚外情“而导致的婚姻破裂的责任主体从过错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成为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而且”第三者“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则属于重婚。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

  (十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本文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反映了我国婚姻立法价值的变化和关于婚姻本质、价值观念的转变,而且这种变化或转变是社会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的有限性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只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这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才能诉请离婚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由。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46 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这些过错无疑都是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

  (二)构成要件的不完备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受害人无过错,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加害方则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三)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狭窄性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承担赔偿义务主体,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在婚姻法中已得到确立和保护,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大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但从审判实践来看,离婚诉讼中存在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而此类情形较为隐秘,给主张权利人加大了取证的难度,有时根本无法获得证据,有时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取证,造成了新的侵权。有些人为拿到证据,跟踪、偷拍照片、偷录音像,甚至强行摄影、拍照等,这种通过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呢?如果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很可能会导致捉奸成风,反而影响社会及家庭安定,显然构成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违反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但如果一味强调无过错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初衷相悖。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不应对无过错配偶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不能一味拘泥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模式,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其实施以来, 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仍存在一些缺陷,还应对其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它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内容的完善

  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如长期通奸。同时在列举之后还应增加一个”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对于那些列举范围之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这样一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完善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限于过错方配偶,还应包括故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理由是:

  第一, 从理论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 因而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 从理论上说, 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 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 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 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 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 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二, 从实践上看,在实际生活中, 所谓的道德规范在这个领域的”规范“功能日趋衰微, 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破裂屡见不鲜。一些明显有过错的第三者得到了利益, 而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却很难找到合理的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伤害。笔者认为, 在这种背景下, 将其引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三)举证责任归属的完善

  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这一问题,笔者试着提出以下三方面的建议: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三是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发挥其职能,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出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一个弱势的个人,由其搜集充足的证据较为困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出于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的考量,依法行使职责,对于当事人取证困难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个人无法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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