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

更新时间:2019-06-04 19: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逐渐增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而法律又与社会情势、公众观念想抵触,使得公众难以接受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逐渐增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而法律又与社会情势、公众观念想抵触,使得公众难以接受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对于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对立法加以改进,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而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对人身权的保护而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抚慰受害一方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痛苦、怨愤与不满,使受害方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罚与制裁,并且对社会起到警戒和预防作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惩罚的多重功能。

  在民事诉讼领域,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

  在刑事诉讼领域,面对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立法却显得步履维艰。目前,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原则性规定外,涉及到“刑附民”精神赔偿的法律,只有2000年1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 2002年 7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部司法解释,其共同的一点即: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造成我国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现状的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缺失,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中对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不予受理。导致我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长期得不到经验积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二是思想上不重视,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中的一种附带程序,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使得对一部分事实难以查清,当事人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三是认识上不统一,不同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认识是不统一的。既有赞成精神赔偿的法官;也有不少法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再追究其经济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由于法官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入较大。四是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过于僵化,没有向被害人倾斜。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上仅限于物质损失,并且物质损失被限定在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对当事人可预期的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纳入受案范围。[page]

  三、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缺失

  我国现在立法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这样的法律规定已滞后于当前市场经济的需要。(2)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害程度往往大于纯民事侵权损害程度,民事侵害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将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3)我国现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犯罪分子的处罚不能达到安抚受害人心灵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以刑代罚”和“以罚代刑”等一些情况,极大地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4)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物质损害请求,即可以随同刑事部分一同提起,也可以向民庭单独提起,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却单单将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这种例外规定不仅没有提升法律的权威和效用,反而破坏了法律的和谐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四、我国在实践中应该如何改进

  首先,应从意识上澄清以下几方面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后果,一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一是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其他关系。但毕竟是犯罪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所以,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有着一定的区别。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节省诉讼成本,立法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一个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了刑事案件损害赔偿之诉在程序上的特殊性,它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提起而提起,从这一点上讲,它不可以独立提起的诉讼,而且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主要任务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与民事案件精神赔偿绝非一回事,两者既有联系,更有区别。两者无论从诉讼主体、客体、行为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还是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社会危害性来看,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2、固然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在许多方面可能考虑到精神抚慰因素,但“刑不能代赔”,刑事处罚也代替不了精神赔偿。有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处以刑事处罚已经是对受害人精神补偿,可以代替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观点。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犯罪人判处刑事处罚,是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刑法功能的体现,它可以安抚受害人精神,但不能替代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同时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有时对犯罪分子的处罚甚至不能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page]

  3、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提起的精神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不予受理”显然不等于受害人没有提起此项赔偿请求的权利。司法机关之所以做出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在探索中,实施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时机、经验尚不成熟,故采取“不予受理”的举措。但在我国的现有条件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具有切实的可行性,考虑到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经验的丰富积累,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应该说在不久的将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一定会进入刑事领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

  其次,我国可参照世界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模式,对我国的现有立法加以改进。世界各国都规定了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规定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分为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借鉴各国经验,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可作以下改进。

  1、首先应把精神损失纳入受案范围:建议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禁止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建议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或在民法典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2、在程序法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归入刑庭处理,而不是将民、刑分开,也不由当事人另行向民庭提起诉讼。行为人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产生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规范的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之所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本意正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内在联系,才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与刑事部分密不可分,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另行起诉,或分开审理,有悖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刑庭并不截然分开,为了避免刑事部分可能受累于民事部分,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可以配备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公正、合理地进行审判,而不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由其向民庭另行起诉,也避免了刑民分开所可能造成的减轻或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

  3、正确处理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达到惩罚性、抚慰性和补偿性的目的出发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但是,在刑附民的案件中,还应考虑到侵权人所受的刑罚处罚的轻重,根据有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赔偿好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关键是要把握好一个度。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要防止出现以罚代赔和以赔代罚的情形。[page]

  4、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1)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立法上的没有形成和谐统一的体系,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作法不一,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类似问题会做出不同的赔偿判决,导致了某些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审理中对受害人的利益加以倾斜,做出全额、连带的赔偿判决。改变以往因为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的差异而在赔偿数额上的衡量,因为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只在执行阶段才有实际意义,并且在侵权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现时,注意追缴。最大限度地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益。(2)加强调解的作用,因为虽然在这类案件中,民事赔偿是由刑事侵害引起的,但它适用的是民法规则而不是刑法规则,保护的是私权而不是公权,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合法的调解,这样可以促使侵权人自觉履行其赔偿责任,保护受害人利益。(3)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限额。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一个上限,是各法制国家的通行作法,但我国对这一上限规定较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使一些恶性的案件受害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心理上的创伤也不能得到平复。建议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更大的额度,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使其可以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形,突破法律限度作出判决。

  总之,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是一个大家既关注又争议颇多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问题还会更加受到关注。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为我国在法律制度上的改进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立法定会继续完善,而最终将进入刑事领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叶良芳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3期。

  李富成 《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叶竹青 《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

  杨立新、杨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五期

  黄诚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熊皓、曾海燕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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