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维修中文件丢失 机主诉请精神抚慰金获支持
更新时间:2019-06-04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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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徐州高女士把电脑送到计算机公司修理时,硬盘被格式化造成照片、论文等文件丢失,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7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州某计算机服务公司赔偿高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高女士因其本人所有的
中国法院网讯 徐州高女士把电脑送到计算机
公司修理时,硬盘被格式化造成照片、论文等文件丢失,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7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州某计算机服务公司赔偿高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
2008年5月12日,原告高女士因其本人所有的台式电脑电源开关不灵,将该机送往被告徐州某计算机服务公司进行维修。送修时,被告出具了取机凭证。该凭证在保留硬盘数据栏内打印了“是”,并在说明栏内说明用户应当在维修前做好对数据的备份,用户应对其数据的安全性自行负责,服务中心不承担对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的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原告在取机凭证上签字。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误将原告硬盘D盘进行格式化操作。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1、在用软件查硬盘分区时,误格式化硬盘。2、二次恢复仅恢复出部分数据。3. 硬盘读取正常。2008年5月2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作数据恢复,但仍有部分文件的数据损坏,无法读取。原告遂到泉山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价值400元的40G硬盘一个,数据恢复成本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法庭上,被告承认为被告维修电脑时误操作将原告电脑D盘格式化,造成部分文件数据损害这一基本事实,但认为原告在送机维修时应当进行数据备份,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计算机维修单位,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声明对其维修的电脑不承担对数据、程序或可移动存储介质的损坏或丢失的责任,属免责条款,且也有悖用户送机维修的本意。即使确有必要,被告作为电脑维修单位,依法亦应有特别提醒之义务。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特别提醒义务的证据。同时,依双方认可的取证凭证,原告描述的开机报警且开关不灵的毛病,与硬盘D盘格式化,数据文件丢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数据没有备份,如果被告正常操作,也不会造成数据、文件丢失的后果。原告电脑硬盘D盘格式化,完全是被告误操作而形成,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是否将数据、文件备份无关。
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进行了认定,电脑硬盘在D盘格式化,其直接后果是存储于D盘上的数据、文件丢失或受损,并不直接造成硬盘损坏,影响电脑的机械使用性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硬盘损失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数据恢复成本6000元,法院认为,诉讼前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封存过的硬盘取出送国家信息中心DRS数据修复服务处作进行数据恢复,该费用经庭审查实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部分数据还需进一步恢复,仍需支出相关的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对此作出确切金额的裁判,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
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为,被告在维修中因误操作,格式化原告的电脑D盘,造成原告电脑中照片、论文等文件丢失,必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或重复劳动,也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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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主要责任,没有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为啥审判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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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方承担事故的全责,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元,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受害人,建议及时报警,由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之后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