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地受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更新时间:2017-02-24 10: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临近清明,有很多人都会去扫墓,对于墓地,其是一种蕴含人格因素的特殊物,其承载着近亲属对已故亲人的特殊情感和精神利益。如果发现墓地受损了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墓地作为怀念先人或已故亲人的特殊物,其的权属性是归于墓地的近亲属的,那么当墓地受损时,作为墓地的近亲属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一、 基本案情:

  某年清明节,原告(上诉人)陈先生携家人扫墓时,突然发现自己于2011年购买的墓地旁边有新墓地在建,且新建墓地已侵占了自己所购买墓地的位置,遂当即向被告某市某园陵公司的管理处反映墓地被侵占的情况,并当场书写情况反映要求制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园陵公司当时口头承诺会处理妥当,但在当年重阳节,陈某冰再次前往扫墓时,发现该公司并未及时处理,旁边新建墓地已建成使用。陈某冰再次书面要求解决,但园陵公司仍未答复及解决。第二年伊始,原告陈某冰委托律师发函后仍然未果,认为该园陵公司给自己及其他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

  ① 园陵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陈某冰所购买的墓地(格位)原状。

  ② 园陵公司支付陈某冰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

  ③ 本案的诉讼费由园陵公司承担。

  二、案情庭审情况:

  被告(被上诉人)园陵公司辩称:

  ① 从陈某冰所提交的照片可知,陈某冰所购买的墓地并没有与其他墓地相重叠,不能证明涉案墓地的面积少于约定面积。

  ② 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误差,也不能证明园陵公司侵占陈某冰所购买的墓地。

  ③ 考虑到园陵公司营业的特殊性,如恢复陈某冰所购买的墓地原状会侵害其他人合法权利,故请法院妥善处理。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4月5日,陈先生购买的13号墓地高升,占地面积1.5平方米、实用面积为0.63平方米,墓地(格位)费为35800元,十年管理费为3000元,合计共38800元。为保证陵园规划统一性发展和管理,墓地(格位)坟式、板材、碑石、刻字等其他材料和周边绿化统一由园陵公司按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双方另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其他内容。

  经某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墓地测绘,该涉案墓地左侧确有一墓地相邻,右侧为空地。该院出具的《测量报告》表明:经现场测量,13号墓地用地范围面积是1.414㎡,方案一测量结果12号墓地与13号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重叠宽度为0.058m,重叠面积是0.087㎡;方案二测量结果为:12号墓地与13号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重叠宽度为0.082m,重叠面积是0.124㎡。陈某冰和园陵公司都对该《测量报告》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园陵公司认为,根据测绘结果,涉案墓地确实有几厘米的偏差,但该偏差属于正常的建筑误差,一边达到合同约定的红线范围必然会达到另一方的红线范围内,并非其故意造成的。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一审驳回原告陈先生的诉讼请求。陈先生不服原审判决,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二审判决:

  ① 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广州某园陵公司向上诉人陈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③ 驳回上诉人陈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法官说法:

  1、死者的近亲属对墓地享有物权权利,其对于损害墓地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陈某冰基于墓地损害而提起恢复原状的诉讼具有合理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2、墓地无法恢复原状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

  (1)对于墓地损害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判令损害赔偿主要针对被损害的墓地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指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形。

  (2)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并未明确侵害墓地的行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本案中,一审判决即以陈先生的诉请精神损失赔偿的据理不足,而不予支持。然二审判决认为,墓地系有别于其他使用性质的土地,应当综合考量墓地的特殊使用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4)相邻墓地之间的用地范围有交叉,涉案墓地的恢复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无法恢复原状。陈先生主张其是在先权利者,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但后权利人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此时需平衡两者利益,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涉案墓地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的条件下,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弥补当事人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陈先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5)园陵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及建造墓地,其在规划设计上存在纰漏,且园陵公司在陈某冰投诉后并无采取妥善的措施,存在过错,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园陵公司认为是建筑上的误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也未能获得陈先生的理解和原谅。

  综上,结合墓地的价值、当事人过错、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陈先生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尚属合理。法院判令该园陵公司支付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的同时也彰显了公平正义。

  五、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综上,可以知道当墓地这一特殊物受到损害时,作为近亲属的是可以向墓地管理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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