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适用标准,因此,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一直众说纷纭。目前,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有四种模式:
一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德国、法国等国家都使用这种模式。但这种模式的实施是以社会保障体系高度全面发展为强力后盾,而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其运作的能力、效果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所以,取代模式在我国尚不具备现实的操作性。
二是选择模式。即工伤职工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然而,一面是赔偿与否不确定、赔偿期限颇长的侵权救济,一面是稳固直接、能够快速得到的及时补偿,大多被害者都无奈选择了后者。实际上,这是剥夺了事故被害人在侵权法上的救济。英国等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三是兼得模式。即工伤职工不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模式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权利保护,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但认为,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责任,容易使受害人因受害而获得不当利益。
四是补充模式。即工伤赔偿如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可由民事赔偿进行补充,但总体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日本及北欧一些国家采用此种模式。但如果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致相同时,这种补充模式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我国对上述四种模式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上各执一词。如吕林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一文中认为:兼得模式不符合“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为代表的理论认为:补充模式仍存在低效率,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 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林嘉和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的马特为代表的则倾向于适用取代模式,认为工伤保险的及时性、确定性、安全性、终身性,较民事损害赔偿对劳动者保护更为充分。我们应当认识到,这几年国家正逐步加大对社会保障人群的补助问题,增加城乡贫困人口收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政策等等。我们相信,工伤保险给付水平的提高将指日可待。考虑现阶段中国的国情,正确的解决之道还是应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使其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致相当。所以,认为现阶段我国解决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模式应以取代模式为主,辅之以补充模式。
适用取代模式,是国际社会处理两者竞合问题的发展趋势,也是便于劳动者处理工伤事故的解决方式。社会保障机制发达的德国在此已为我国做出了先例。但德国毕竟是社会保障体系发达的国家,建立取代模式有着坚实的经济基础,相比之下,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处于正在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以取代模式为主,辅之以补充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行之道。实践中,劳动者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应先适用取代模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施工伤赔偿,待损失尚未足额填补的,劳动者有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张权利。待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标准得以提高、计赔项目得以扩大后,足以填补被侵害劳动者的损失时,我们再采取完全的取代模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护好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才能维护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并且,从公平与效率上看,这种模式无疑更具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