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救济的原则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立场基本上是明确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权利人(受害人一方)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似为漏洞。
1.衡平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在工伤事故损害救济领域,这一价值理念则应体现在如下方面:(1)不同用人单位的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其所属单位不同而有所不同。(2)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其法律知识和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3)雇员在遭受同样的工伤事故损害时,在法律上受到同样的救济,不因加害行为人的不同(例如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而有所不同。
2.效率原则
现代法治在法律救济上遵循效率原则,在确保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力求用最简便的程序、花费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法律的价值。在工伤事故救济领域,则体现为:(1)在选择法律救济方式时,应当选择让当事人和社会均花费较少成本即可获得救济的制度。鉴于侵权赔偿诉讼的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均要高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因此应当优先选择工伤保险制度,并排斥侵权诉讼程序的适用。(2)如果经历一次诉讼、一个程序即可实现对权利人权利的保障,则不应设置多余的程序。因此,如果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即可很好的保障受害雇员的利益,则不应让其再提起侵权之诉,对一个损害的救济提起两次索赔程序无疑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当事人经受了诉累,社会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3.积极权利观与对弱者的保护
社会法理论认为,对权利性质的认识,有两种观点,即消极权利观和积极权利观。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是依市民社会中的自由法则获得的,个人不需要社会、国家或集体的帮助即可享有财产权、自由权等。对于这些权利,国家只能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当权利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才来居中裁决,进行干预。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是指弱势主体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权利。“正如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的后果一样,消极权利观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繁荣,也带来了贫富剧烈分化,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社会不公正的问题。”“从现实角度看,人与人之间的权利是不一样的,财产总有多寡之分,能力总有强弱对比。坚持消极权利的起点,放任各个不同实力的权利主体进行自由竞争,势必造成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结果。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出现的劳工问题、消费者问题、环境污染问题不能不说与此种权利观有很大关系。”
从积极权利出发,国家不能象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样,放任自由自治的私人权利在竞争的市场上互相冲撞,而应该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的角度有所作为,为社会弱者提供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以劳动关系为例,历史上确实曾经存在只将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为劳动者的权利,用私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加以调整。其结果是由于雇佣关系双方尽管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实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为了得到工作而不得不放弃许多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的产生,国家从保护社会利益的立场出发,将一些劳动者的利益不仅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也规定为劳动者的义务,才使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将主体的一部分利益规定为义务,这也正是‘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原则的体现。也正是这种立法方式,使‘私法公法化’或‘法的社会化’。如果不是用这样的方式,而将这部分利益规定为权利,最终将导致这部分权利的落空。这也正是社会法在权利义务规定上区别于‘私法’的显著特征。”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依传统民法理论,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之间的选择权,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自由,但由于雇佣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的选择权流于形式。这也是传统的选择模式被废除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