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属特殊侵权吗

更新时间:2014-10-24 15: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6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但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柳工五0型铲车,从白河县双河乡向构扒镇凉水村行驶。行至茅坪镇朝阳村时,铲车翻车,王某死亡,铲车损坏。[审判]审理查明:原告但某于200...

  [案情]:2006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但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柳工五0型铲车,从白河县双河乡向构扒镇凉水村行驶。行至茅坪镇朝阳村时,铲车翻车,王某死亡,铲车损坏。

  [审判]

  审理查明:原告但某于2006年6月8日以欠款的形式在被告石油公司第三加油站购买0#柴油13桶2600升。2006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但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柳工50牌装载机,由双河驶向构扒镇,途中行至冷厚路83公里+100米处,车辆失控翻至公路东侧河中,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勘察了现场,对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6月24日作出交认字(2006)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2006年6月19日原告但某以在被告处购买的柴油质量不合格为由向白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当日该局的工作人员经原告但某的指认,对其在被告处购买的现存于油桶内的轻柴油进行了抽样和封样,2006年6月21日白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委托单位将该抽样柴油委托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二站检验,该站作出NO.SY20061634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共检验五个项目,单项评定冷滤点不合格,闪点及50%,90%,95%回收温度的馏程均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的冷滤点不符合GB252—2000《轻柴油》质量指标要求并加盖“检验结论不合格”印戳。2006年7月31日经白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白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终止了调解,原告但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但某对使用的不合格的柴油能否导致装载机在行驶中熄火,方向失灵,其装载机翻车与使用不合格的柴油有无因果关系等申请鉴定。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专家提出“柴油质量按国家标准是通过12项指标体现的,原检验报告(NO。SY20061634)未完全检测,不能完全反映该柴油质量情况,建议但某按第一检验程序,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封存样品再次委托送检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所有指标”,原告但某遂个人取油送检,形成了NO.SY20072646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将此报告作为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2007年11月23日作出西科咨鉴字(2007)第2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1,使用不合格柴油可以导致ZL50G轮式装载机在行驶过程中熄火,熄火可以造成该车转向失灵。2,但某使用的柴油仅冷滤点一项不合格,还不构成发动机熄火原因。闪点不合格(NO.SY20072646号检验报告)可以造成该发动机熄火.3,该装载机在危险路段行驶中发动机熄火,转向将会失灵,存在着安全隐患,此时处置不当就会发生事故。该鉴定书载明,NO.SY20072646号检验报告所检轻柴油闪点不合格,其值为42°C(闭口)。经查,作NO.SY20072646号检验报告时白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无备样,且白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亦未提取封存样品按第一检验程序送验。NO.SY20072646号报告原,被告及本院至今均未见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特殊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作为原告在诉讼中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要证明自己使用了该不合格的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了该不合格产品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但某以其装载机使用了在被告处购买的轻柴油的质量不合格从而导致运行中的车辆熄火,刹车方向失灵,车辆损害的后果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判断:第一,原告只提供了欠条,而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3桶2600升轻柴油的事实,其装载机内使用的柴油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13桶柴油中的一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是使用不合格产品这一节事实;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使用不合格的产品的因果关系,即该柴油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装载机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当日,白河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但未说明引发意外事故的原因。本案的损害结果是装载机发生事故而致,只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确认是柴油不合格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才能认定,但该事故车辆既无事故原因检验结果又无鉴定结论,虽有张友东在公安交警机关的陈述,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和排除其他可能性,本院无法认定;第三,白河县质监局抽检的样品只是在原告指认油桶内提取的,并未提取装载机油箱内存储的柴油,原告提供的NO.SY20061634号检验报告,是白河县质监局抽样送检的结果,检验结果是冷滤点不符合质量指标要求,闪点是合格的。而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柴油仅冷滤点一项不合格还不够成发动机熄火的原因,闪点不合格可以造成发动机熄火。闪点不合格则是NO.SY20072646号检验报告作出的检验结论。此份报告,用于检测的柴油并非按第一检验程序由白河县质监局取封存样品送检的,其检测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同时两份检验报告对轻柴油的闪点的检测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不合格的产品,亦不能证明使用不合格产品与其所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显属证据不足,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1.装载机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柴油是否是被告的柴油。

  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轻柴油的事实,其装载机内使用的柴油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13桶柴油中的一部分,装载机使用的柴油与抽样油桶中的柴油是否具有同一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确认其使用的柴油是被告的。

  2. 原告使用的缺陷产品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鉴定报告在分析中认为,一般发动机熄火原因,可以与燃油质量有关,也可与其他因素有关;装载机的动力一旦没有,转向将失去控制。由此得出结论,使用不合格柴油可以导致ZL50G轮式装载机在行驶过程中熄火,熄火可以造成该机转向失灵;在危险路段行驶中,发动机熄火,转向将会失灵,处置不当就会发生事故。由此可见,使用不合格柴油只是发动机熄火的原因之一,第一项鉴定结论只是概括的说明具有可能性,而柴油的那项指标不合格才能导致熄火,在鉴定结论第二项很明确;发动机熄火也只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

  虽然SY20061634号检验报告未检测12项指标,但其是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52-2000轻柴油检验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的,所以SY20061634号检验报告检测的5项指标,在检测12项指标的情况下, 应该和已检测5项指标的结果是同一的。

  原告未提交NO.SY20072646号检验报告,故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其与SY20061634号检验报告闪点的检验结果矛盾,故依NO.SY20072646检验报告中的闪点不合格的结论得出的“闪点不合格可以造成该发动机熄火”的鉴定结论无法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柴油仅冷滤点一项不合格,我们认为还不构成发动机熄火原因”可以认定柴油的冷滤点不合格与发动机熄火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使用冷滤点不合格的柴油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3.本案的举证责任

  本案为特殊类型的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其使用了被告的缺陷产品;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被告的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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