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05 0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李某恒,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宋某明,男。委托代理人:霍某明。被告: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平。委托代理人:柴某文。第三人: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李某恒,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军。

  被告:宋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明。

  被告:誉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平。

  委托代理人:柴某文。

  第三人: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中。

  委托代理人:康某静。

  原告李某恒与被告宋某明、誉强公司(以下简称誉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恒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宋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霍某明、誉强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恒诉称:2008年10月13日,在道南路起重机厂北大门处,被告宋某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7200800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明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损失、车辆的拖车及停车费用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920元及损失6421.86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明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修理费、损失及拖车、停车费有异议。宋某明的车辆豫c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50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08年7月2日在第三人处投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称的损失未超过投保范围,应由第三人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2008年10月13日答辩人与原告李某恒发生的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恒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李某恒的损失定损额为17369元,原告李某恒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修理费29920元及损失费6421.86元。答辩人已投保全险业务,对原告李某恒的合理损失均由第三人全额支付,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誉强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宋某明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口头述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进行赔付,只对交强险的2000元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述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李某恒车辆维修费29920元及损失6421.86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第三人应用何种险种进行赔付。[page]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第一组: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恒系豫cLL2**小客车车主。第二组: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7200800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宋某明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1、洛阳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2、报价单及维修发票个1张;3、拖救停车费发票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豫cLL2**小客车维修费29920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洛阳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维修受损车辆的能力和资格。第四组:1、原告李某恒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2中国银行车站支行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恒在等待事故处理及维修期间损失共计6421.86元。

  被告宋某明经质证称对原告李某恒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明对象无异议;对第三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二份证据的29920元的数额不能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原告车辆拖至修理厂定损并修理,原告未经交警队同意及定损,私自到浩*公司修理也不是原告与宋某明共同选择的维修单位。报价单上显示维修材料,零件全被换了,被换掉的受损零件应交给我方或保险公司,应以受损零件进行印证。对第四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车不是道路营运车辆,以此来证明损失不能支持。

  被告誉强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宋某明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明举证,原告、被告誉强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如下:第一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西工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确认书及修理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总共应为17369元。第二组:保险单四份(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宋某明在第三人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0万元。

  原告李某恒经质证称被告宋某明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誉强公司对被告宋某明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某明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能直接从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付。

  被告誉强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13日,在洛阳市道南路起重机厂北大门处,宋某明驾驶的豫c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50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道南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挂车左后角与李某恒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LL2**小型客车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cLL2**小型客车后视镜外壳、后视镜中架、前门密封条、后门壳、门锁总成、升降器、后门玻璃、后门防撞条、B柱装饰板、后门上合页、下合页、三角玻璃立柱、轮圈、后门内饰板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第(7200800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明驾驶的豫c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50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修理损坏车辆李某恒支出维修费29920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page]

  又查明:豫c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50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誉强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宋某明负责经营,每月向誉强公司交纳管理费。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保险人誉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PDAA200841030095003182)。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c5099挂,机动车种类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19日被保险人誉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PDAA200841030095003268)。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c610**,机动车种类货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明在驾驶豫c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50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原告李某恒的豫cLL2**小型客车损坏的直接责任人,且对造成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某明依法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李某恒所造成的车辆缺损维修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誉强公司作为被告宋某明的豫c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50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宋某明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明虽对原告车辆损害维修费29920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提出异议,但被告宋某明不能提供该费用存在不合理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恒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害维修费29920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之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恒在财产损失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明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以此保险向原告李某恒直接赔偿的义务。原告李某恒要求二被告支付间接损失6421.86元之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恒车辆损害的维修费29920元、拖车、停车费用340元,合计3026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剩余26260元由被告宋某明赔偿;[page]

  二、被告誉强公司承担2626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誉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宋某明负担受理费594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明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党某彬

  审判员:郭某芬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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