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区水利局与沈某某、某市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

更新时间:2019-06-05 0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长富,系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刘宝,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科,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兰,女,58岁。委托代理人肖彬,男,1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长富,系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刘宝,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桂兰,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肖彬,男,1951年生,系沈桂兰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武树宽,男。

  一审被告张大伟,男。

  一审被告马重新,男。

  上诉人开封市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城区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沈桂兰、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一审被告武树宽、张大伟、马重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沈桂兰也曾提起上诉,但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沈桂兰在其承包的15亩责任田内所开挖的鱼塘位于禹王台区南郊乡的马家河旁边。2005年7月30日、31日,开封市连降特大暴雨,降雨量分别达到54.4毫米、141.2毫米,致马家河水位上涨,小王屯排水渠的水位也随之上涨,因小王屯排水渠堤岸受洪水压力过大而溃堤。马家河及小王屯渠的洪水泄入与沈桂兰相连的砖窑厂取土坑内,之后又将沈桂兰的鱼塘堤岸冲垮,导致其鱼塘与马家河、小王屯渠的水连成一片。沈桂兰鱼塘所养的鱼一部分随洪水流失,所余部分又因东大公司污水排入,鱼受污染而死。该事故发生前,城区水利局曾与马重新、武树宽、张大伟达成协议,允许三人在马家河河道取土。沈桂兰在该鱼塘所养殖的鱼及在鱼塘堤岸上种植的树木经鉴定,损失分别为232911元、4870元,沈桂兰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

  一审认为:2005年7月30日、31日,开封普降暴雨,有气象记录可以证明,但作为马家河的管理者城区水利局疏于管理,致使马家河水灌入小王屯渠而决堤,洪水灌满砖厂取土坑后又冲垮沈桂兰的鱼塘堤岸,将沈桂兰所养之鱼冲走,并浸死沈桂兰鱼塘堤上树木。城区水利局有一定责任,但自然灾害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另外由于砖厂取土形成的坑塘最终导致洪水冲垮沈桂兰鱼塘,故砖厂对此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沈桂兰未对砖厂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规则,该部分损失应由沈桂兰自行承担。又因自然灾害的原因,对沈桂兰所受的损失,酌定其自己承担50%的责任,城区水利局承担50%的责任。另外东大公司系合法排水,故应免责。沈桂兰对吴树宽、张大伟、马重新索赔的请求,因举不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沈桂兰损失的认定,有河南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关于沈桂兰鱼塘污染死鱼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和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鼓楼区南郊乡丰收岗桃树、柿子树等果木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支付的费用为据,两鉴定虽系沈桂兰单方委托,但均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所做出的鉴定,且城区水利局均没有提出反证推翻两个鉴定报告,故可以作为认定沈桂兰损失的依据。沈桂兰的损失应按248381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城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桂兰经济损失124190.5元。二、驳回沈桂兰对东大公司、武树宽、张大伟、马重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城区水利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沈桂兰承担3395元,城区水利局承担3395元。[page]

  城区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桂兰鱼塘所受损失是因为天降暴雨,马家河水倒灌冲垮小王屯排水渠堤岸,然后又冲垮鱼塘堤岸造成的,与城区水利局无关,且小王屯排水渠不属城区水利局管辖。小王屯排水渠堤坝垮塌的主要是原因是砖厂非法取土,致使堤坝变得很薄造成的。沈桂兰一部分鱼是灾后被东大公司的污水毒死,城区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大公司辩称:其公司排污口及渠道是政府指定的,其排污是经检测达标后排放的,对沈桂兰的损失,其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造成小王屯排水渠垮坝,虽有天降暴雨自然灾害的原因,但主要是砖厂违章取土使河堤变薄及河道责任人疏于管理的原因。城区水利局对马家河与小王屯排水渠交汇处未彻底疏通,影响马家河泄洪,造成马家河河水倒灌小王屯排水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区水利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区水利局上诉称鱼塘中的部分鱼是被东大公司的污水毒死,其损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东大公司是按照规定进行排污,污水进入沈桂兰的鱼塘,并不是东大公司的责任,而是因为小王屯排水渠堤坝垮塌造成的。城区水利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城区水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任晓飞

  审判员 单国生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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