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说明,也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法院判决书有吗?

更新时间:2018-08-29 14:06:14 人浏览
问题描述:
 ; “驾驶员身份”理赔遇麻烦   章*是某物流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经常会驾驶公司货车跑运输。今年1月3日,章*和同事王*一起运送货物,货车意外在高速路上出了故障,为了查明故障原因及向过往车辆求救,章明从车上下来,跑到大货车右侧靠近高速栏杆的位置进行查看。   谁料,就在这个时候,后方一辆同样型号的货车径直撞了过来,两车发生碰撞后,站在车旁的章明被挤压致死。   意外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李志国驾驶机动车在宁连公路行驶过程中,在距离前车较远时已经观察到了这辆违停货车,虽主观上意识到了危险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当临近时,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而章明、王京驾驶的货车发生故障后,占用部分行车道,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放置警示标志以扩大警示范围,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据肇事司机李志国交代,当时车之所以没刹住,是因为车子刹车不灵。因两车均已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章明的家人找到了其物流公司投保的天安财保某支公司索要赔偿,但保险公司却认为,章明是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虽然在车下死亡,但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其应为车上人员,不属于被保的“第三者”,根据相关规定,就算脱离了保险车辆也不能视为第三者,故应在车上人员保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是不是“车上人”?   面对保险公司的说辞,章明的家人无法接受,在他们看来,章明作为驾驶员,确实是“车上人”,但事发前,章明人在车外,事故发生时,同样也在车外,对于这场事故,章明就是“车外人”,而非“车上人”。为此,章明的家属将两辆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方等告上了法院。   法院观点   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针对保险公司“章明系车上人”的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说明,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第三者”应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而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章明站在货车右侧与交通隔离护栏之间,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上分析,其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车外,且章明对货车已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其行为无法干预该车辆的运行,相对于机动车其实际上已与一般行人一样均属于车辆以外的弱者。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章明在事故发生时相对于货车构成交强险中所指的本车以外人员,也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两种保险中得到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两辆货车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章明家属61万元、26.6万余元;肇事司机李志国赔偿章明家属1.7万余元,肇事车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关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指出“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是这一限制性规定有时间和空间的前提条件,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原本车人员,由于其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理应由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在实践操作中也注意到本车人员的身份转化问题,将这种事故发生时位于车外的本车人员认定为“第三者”,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对这种情形进行理赔。笔者认为这是维护伤者合法权益的有利创举,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无法用金钱来弥补,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本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这个案件,法院判决书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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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舟
    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你好,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
    2018.08.29 14: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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