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诉讼状
更新时间:2017-01-11 22: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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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原告唐勇,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农坝镇幸福村2组76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504196656。
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白鹤路桔苑1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787874-6。
法定代表人张旭名,该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408544.58元,并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欠款利息。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3年8月5日,原告借用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第三人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咸阳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土建及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价款按施工建筑面积472元/平方米计算等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材料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4月完工。完工后原告与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因结算问题发生经济纠纷,通过咸阳市秦都区法院解决。由于第三人唐勇未提出独立请求,秦都区人民法院将判定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支付413771.58(含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承担的反诉费和鉴定费5227元)到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中。现张旭明利用其重庆明忠劳务公司法人之便,预将此款占为己有,以其在此工地所做人工工资为结算为由,不将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系咸阳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有权收回其投资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予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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