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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其中一人受让债权的性质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2-04-02  浏览量:541

同一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其中一人受让债权

是否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解读


法条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甲向乙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丙丁为借款向乙提供连带担保。后丙与乙协商一致,乙将对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在此种情况下,丙已经取得了乙对甲的债权。丙是否能够要求丁清偿借款,丙此时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是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受让债权,其法律意义,不是因此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在前案例中,乙作为债权人,丙作为担保人,从乙处受让债权,根据本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质言之,其是作为“担保人”代甲向乙归还借款。其身份仍然是“担保人”,而不是“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丙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其可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并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规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仅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其并不是债权人,其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例中,在丙未受让债权前,乙作为债权人是可以要求丙丁承担担保责任。但丙受让债权后,其并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丁向其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仍为“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照相应规则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

同一债务,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进行了规定,简单地讲,一看约定,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并约定了份额,则可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份额承担;如果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则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二是如果没有前述约定,但担保人在同一担保书上签名或盖章,则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除此以外,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综前所述,本条规定明确,同一债务多个担保人,其中一担保人受让债权,其仍仅是“担保人”的地位,其可向债务人追偿,但其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只能依规则判断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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