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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与工伤发生竞合时的处理
来源:徐增杯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浏览量:1478

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与工伤发生竞合时的处理 


一、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一)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比较  

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

5、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需举证证明。

7、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8、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9、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雇员受害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均相同,并且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工伤没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即使受害人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失,甚至重大过失,也可获得全部工伤保险给付。而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如雇员损害赔偿中,雇员自身若有重大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除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稍有差异外,其他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相同。 

三、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几种情形

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典型的有两种情形:1、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常见的如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犯罪嫌疑人的伤害);2、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

工伤保险与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救灾抢险)亦可竞合。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只不过此时的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原因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害人,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又购买了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保险。

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根据竞合的原因不同,又可细分为法规竞合和责任竞合两种状况。法规竞合仅指同一损害事实分别适用不同的法规处理。责任竞合则不仅法规竞合还需同时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也就是说同一主体,针对同一损害后果,依据不同的法律会同时承担不同的责任。当然,这种情况只有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人为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才会发生。

四、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法

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1、选择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中择一救济。这一模式最大优点是受害者能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救济。但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一种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给付是稳固和直接的,可以迅速帮助受害劳动者获得及时补偿,而通过侵权诉讼获取赔偿存在不确定性和执行风险。

2、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受害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即使受害劳动者能“双重受益”。该模式对受害劳动者给予最大利益保障,但完全忽略了用人者的利益,背离了创设工伤保险的目的和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加重了用人者的经营成本和经济负担,甚至有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3、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先受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然后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而未获赔偿部分向用人者主张民事赔偿。该模式减轻了用人者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既制裁了责任人,又维持了侵权法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比前三种模式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但其不足是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工作量,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情形下起不到惩戒第三人的作用。 

4、混合模式,是指在传统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则可以采取补充模式,两者结合,称为“混合模式”。混合模式在程序上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程序模式,即不论侵权人是雇主、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同事还是第三人,工伤劳动者都不得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但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对第三人可以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避免了劳资对抗。第二种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程序,其与前一程序的区别仅在于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发生的,工伤劳动者既可以通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不让渡追偿权,直接先请求工伤补偿,然后就其应获而未获的赔偿部分,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五、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只存在法规竞合,而没有责任竞合。这时多数人普遍认为受害人只有一个损害结果事实,因此只能取得一次赔偿。其实,工伤保险发生作用,不仅有损害事实,更需要有投保行为和缴纳保险费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从这个角度看,付出保险费行为本身,也是一个损害行为,因此,当二者竞合时,受害人既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可同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不仅法规竞合而且责任竞合。这时,如果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由于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社会保障法又是劳动法的特别法,则应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如果从责任性质考察,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其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依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存在冲突,此时雇主的民事侵权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加重责任的后果是扩大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工伤法律体系在处理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既有完全的兼得模式;也有原则兼得模式,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适用工伤取代模式;还有补充模式和择一选择模式。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模式较为合理,但有必要使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民事赔偿标准协调,不因用人单位责任竟合时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而损害受害职工利益。

六、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兼得模式较为合理。其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普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该赔偿与作为劳工保护之强制法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并行不悖。其三,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由此,我们可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而侵权人是第三者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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