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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案评析“零口供”案件事实如何认定

作者:许睿  更新时间 : 2022-03-29  浏览量:292

裁判要旨:对于零口供的案件,应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运用逻辑思维和经验,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进行研判,若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明显存在矛盾、违反常理,在案件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衡量定案证据是否充分,是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为标准。同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该以排除合理为衡量标准。要使一桩事实得到证明,至少需要三项证据,这三项证据相当于三个链环,它们之间可以形成闭合的连接,即形成证据锁链,即便被告人“零口供”,仍就是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只做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情形。口供属于直接、原始的言辞证据,相较于其他证据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方面是被告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口供可以直接反映案件全过程,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系案件的当事人,系被追诉对象,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会故意歪曲、隐瞒事实,而言辞证据又不稳定,且有反复性,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有罪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而单独口供的证明力比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更弱。 基于口供的特点和证明力,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形下,案件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需要通过审查在案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犯下罪行,案件办理难度大。此时必须重视被告人无罪辩解,通过深入分析,发现破绽,驳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使其辩解无法形成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则要用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方法,以证据链的形式认定被告人的罪行。因此,零口供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以下两方面的要求:正向要求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向要求是被告人的辩解无法形成合理怀疑。

零口供并非是被告人不作任何供述,其在关键点很可能沉默,但是在其他的一些案件细节上,其往往会作出自己的辩解。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进行严密的审查,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后进行辩解合理性的判断,运用逻辑思维和经验,往往能发现其矛盾之处,使其辩解不攻自破。

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詹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赌债,多次联系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先电话联系,王某某再前往某某省,采取当场支付现金以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詹某某,由詹某某事后支取部分毒资的方式向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

2017年4月初,王某某再次与詹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4月10日上午,王某某乘坐xx县至汕头市的长途客车到达普宁市,双方在詹某某租住的普宁市房屋内进行毒品交易。次日,王某某携所购甲基苯丙胺乘坐汕头市至湖北省通山县的长途客车返回,当车行至通山县柏树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经鉴定,4袋甲基苯丙胺净重399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8g/100g。

2017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詹某某,从詹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四瓶,净重分别为5205克、2631克、807克、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2%、1.07%、0.85%、1.08%,甲基苯丙胺净重94.2576克。另外还查获甲基苯丙胺9.6克、海洛因5.88克。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和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向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 2017年4月初所购3991.8克甲基苯丙胺在运回xx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前所购甲基苯丙胺王某某运回xx县后,其自己或通过被告人曾某某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以及陈某某、孙某某、曾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雷某某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105.06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向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初所购3991.8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xx县白霓镇高架桥附近,以每克70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50克。

(三)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xx县白霓镇“王世杰故居”高架桥附近,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0克。

(四)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xx市以73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袋,净重990.06克。

(五)2017年3月,王某某在xx县白霓镇“王世杰故居”高架桥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二次向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

(六)2017年3月,王某某通过其妻子被告人曾某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

(七)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xx县白霓镇君欢食品厂附近,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0克。

三、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谢某、闻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6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xx县多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38克。

(二)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xx县多次向闻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8克。

四、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部分出售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龚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7克。2017年4月12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94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5克。

(二)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天城镇景泰宾馆,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

(三)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天城镇景泰宾馆,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龚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

(四)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5.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三粒,净重0.27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所提其不认识王某某,从未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四次找被告人詹某某购买冰毒,部分毒资用现金支付,部分是将银行卡交给詹某某,其将部分毒资转到银行卡由詹某某支取,王某某并辨认了詹某某。公安民警从詹某某处搜出了王某某的银行卡,从詹某某的手机提取了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张照片,手机登记资料、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截图、技侦复听笔录等证据证明詹某某多次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在供述中还描述了詹某某租住房屋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电话引导公安民警抓获詹某某,证明王某某去过詹某某租住的房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詹某某认识王某某,二人曾进行毒品交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詹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在超期限传唤期间形成,且无同步录音录像,应予排除;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未交詹某某辨认,鉴定意见未向詹某某出示;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仅有王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某的供述与书证不能相互印证,认定詹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詹某某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詹某某的有罪供述在庭前会议上公诉机关已主动撤回,庭审时也未出示,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取样、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交毒品持有人王某某质证,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詹某某否认该冰毒系由其贩卖给王某某,故公安机关未将查获的冰毒交詹某某辨认及将鉴定意见交詹某某质证。庭审时,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某供述其多次向詹某某购买冰毒,被查获的冰毒系从詹某某处购买;通话清单、技侦复听笔录印证了王某某所供二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情况;从詹某某处搜出的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了王某某所供在与詹某某毒品交易中,部分毒资通过其交给詹某某的银行卡支付情况;抓获王某某、詹某某的情况说明、贴身侦查图片等证据证明,部分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詹某某多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还具有坦白、重大立功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同案犯詹某某藏匿地址,电话引导侦查人员抓获詹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所查获的冰毒未流入社会,并能如实供述,可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没有向闻某某出售毒品,指控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不清,杨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向闻某某出售了冰毒;证人闻某某证明杨某某代其购买冰毒是100元一克;王某某、杨某某均供述杨某某购买冰毒是70元或75元一克,高于杨某某出售给闻某某的价格,杨某某购买冰毒后加价出售给他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所供述向谢某贩卖毒品时间、地点等与谢某证言一致,贩卖冰毒数量公诉机关系就低认定,另有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表、通话流水、手机通话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8克的事实。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时间均指到案之后,杨某某到案前提供线索抓获了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龚某系朋友关系,没有向他们出售冰毒,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向他人出售冰毒,徐某某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曾供述,其向孙某某、孙某某、龚某贩卖冰毒,所供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等细节与证人孙某某、孙某某、龚某的证言相吻合,贩卖冰毒数量公诉机关系就低认定;证人龚某除证明徐某某向自己贩卖冰毒外,还证明其看到徐某某向孙某某贩卖冰毒,另有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徐某某向孙某某、孙某某、龚某电话联系贩卖冰毒、毒资支付等情况,足以认定。徐某某在庭审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曾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贩卖毒品,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所谓零口供是指被告人只做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情形。口供属于直接、原始的言辞证据,相较于其他证据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方面是被告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口供可以直接反映案件全过程,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系案件的当事人,系被追诉对象,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会故意歪曲、隐瞒事实,而言辞证据又不稳定,且有反复性,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有罪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而单独口供的证明力比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更弱。


基于口供的特点和证明力,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形下,案件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需要通过审查在案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犯下罪行,案件办理难度大。一方面必须重视被告人无罪辩解,通过深入分析,发现破绽,驳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使其辩解无法形成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则要用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方法,以证据链的形式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零口供并非是被告人不作任何供述,其在关键点很可能沉默,但是在其他的一些案件细节上,其往往会作出自己的辩解。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进行严密的审查,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后进行辩解合理性的判断,运用逻辑思维和经验,往往能发现其矛盾之处,使其辩解不攻自破。


因此,零口供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以下两方面的要求:正向要求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向要求是被告人的辩解无法形成合理怀疑。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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