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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斗律师深度解析——商业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如何追索?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7
浏览量:264

【案件背景】

近年来,由于商业汇票的灵活支付性,逐渐成为了企业之间经常使用的交易方法,但汇票交易也不仅有这一种好处,在支付灵活的同时,还有利于缓解企业间的贷款拖欠,有利于促进银行和企业商业信用的有机结合,缓解融资困难、活跃市场经济。但交易量增多的同时,难免会出现一些法律上的纠纷,例如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持票人又将如何保证自己的财产已经权益,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来深入解析这一问题。


【案件提要】

·2013年12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B公司将票号为0010006123586599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A公司用于支付货款140万元。

·2014年8月21日,付款人C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123586599的商业承兑汇票,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收款人D公司,出票金额1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背书给E公司、F公司、B公司、A公司、G公司。

·2015年2月9日,G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请求承兑该汇票。2015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以付款人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4月17日,G公司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请求承兑该汇票,2015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为由拒绝付款。

·2015年4月25日,因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A公司与G公司签订《退还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约定:G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A公司,由A公司享有该汇票的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另行解决。2015年4月30日,A公司收到G公司退还的该汇票。

·2015年10月21日,A公司提起第一次票据诉讼,但因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东区法院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C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H公司。


【案件主体及法律关系分析】

一、案件主体:本案中,付款人C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123586599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中的一种,故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C公司,持票人为A公司。且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定日付款的汇票。

二、法律关系:A公司对C公司具有追索权。


【法院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A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14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由H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的救济方法】

一、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到期被拒付基于票据的法律效力可以主张票据纠纷,持票人自然可以根据《票据法》使用追索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未被承兑时,承兑人、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均为债务人。此时,持票人可以基于原因债权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合同之债才会随之消失。


【汇票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一、出票人:是指开立票据并交付给他人的人,其责任主要是保证该汇票被承兑或付款;


二、承兑人:是指票据为远期汇票时,应收款或持票人要求统一到期付款的付款人,其主要责任是保证到期付款;


三、背书人: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并把票据转让给他人的人,其责任是确保被背书人对票据的权利。


四、保证人: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对汇票债务进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人。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


五、区别与联系:其区别在于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即付款人承兑或背书后,承兑人、背书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到期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责任成次要责任,但担负最终偿清汇票金额责任的还是出票人。但在持票人进行追索时,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追索权相关问题拓展】

一、追索步骤

(一)持票人应及时提醒承兑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提示付款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但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发出通知,此时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连带责任关系,持票人可以同时向上述债务人通过商业汇票系统邮寄催款函。

(三)若债务人拒绝付款,应及时保存付款以及被拒绝的证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如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能够确保随时演示,也可不进行公证。


二、追索权时效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整理可知,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应向债务人提出付款要求以行使请求权;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起。


三、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故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应为行使了持票人向债务人行使了请求权。

(二)《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行使追索权的第二个条件为保留了付款以及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据。


四、追索时可以主张的费用

(一)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但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再追索权相关拓展问题】

一、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一)再追索人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偿清的全部金额...)可知,当被追索人履行了票据债务,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力后才能行使再追索权。

(二)当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即持票人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且出票人已偿清汇票金额,取得出票人权力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不可以对其前手使用追索权。尤其在商业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是真正的债务人,所以出票人不可以追索承兑银行。


二、再追索权的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可知,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但此处有两个选择,通常情况下,两个日期不会重合,所以从对权利人的保护角度来考虑,在权利人没有明示何时开始行使再追索权时,默认从三个月时限到期较晚的日期起算,防止权利人因故未能及时行使而丧失再追索权。


【抗辩角度】

一、持票人是否具有起诉条件,若持票人并没有行使请求权则无法行使追索权,或无法出具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则不具备起诉条件。


二、票据纠纷若涉及刑事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驳回上诉。


三、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面对此类问题,我们应该清楚,持票人在面对商业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应积极使用追索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如何合理合法地将自己的追索权使用并发挥最大化功效就要借助于法律的手段。首先,持票人应该清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而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所以在行使追索权之前,应积极使用请求权,通过各种手段达到提醒承兑的效果,若被拒绝,则要发挥法律意识,将自己付款以及被拒付的证据留存好,方便日后举证。但考虑到在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具有连带责任关系,持票人均可以向以上债务人进行追索。而如果持票人在诉讼中并未向出票人进行追索,而是向承兑人、保证人或背书人追索,且汇票金额被偿清时,则被追索人会获得持票人的权利,在法律规定时效内,有继续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力,直到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债务关系消灭。而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可以追索的对象有多个,此时持票人本人或代理律师应对各债务人的公司履行偿还责任的能力进行调查,尽可能选择最优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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