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忠律师亲办案例
采信当事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来源:郑永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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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焦点问题


  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说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包括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我们来看两个截然不同的判例: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湘民申1629号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事实已为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终164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是:“**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公司未参与该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经本案法庭质证。**公司根据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本案的工程造价金额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裁判来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用于民事案件,不需要被申请人再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用于民事诉讼案件没有法律依据。


  抛开上述法院的级别不同,我们来看这两个截然相反的意见到底谁是正确的呢?


 分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从杜**一案来看,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是被公安机关作为受害人的代表采录了她的证言的,但她并没有参与鉴定的过程,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前,并未通知**质证。该规定中“未经质证的材料”应当是指未经民事案件当事人质证的材料。该案中,将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用于民事案件,等于剥夺了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依法质证鉴定材料的权利、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依法在鉴定机构陈述意见的权利以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无法保障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为当事人没有参与该项司法鉴定,所以该项鉴定作为定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是正确的。


  2、错误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直接将刑事案件的证据用于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可能产生冤案。从整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理解,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受损害,第十条“生效判决”应当限指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不能将刑事生效判决和行政生效判决拉入其中。从杜小年案来看,如果不是依据被告的申请直接将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用于民事案件,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均可以发现问题,避免错判。  


  3、应当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后面的补充说明条款,即“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存在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包括:**区人民医院确诊杜**“工业废弃物中毒”的结论,湖南省**医院关于“杜**系工业废弃物中毒”的鉴定意见,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的湖南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危险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的鉴定意见,大量证明环境污染事件中死亡的动植物的图片证据以及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史**的电话录音。史**在回电中说,这个鉴定是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半年以后根据鉴定人看到的现场得出的结论,他们完全不知道有人住院治疗,也不知道有动植物死亡。但往往因为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看起来比民事判决更神圣,任何相反的证据在刑事案件证据面前都变得苍白无力。


结论


  1、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同案同判的今天,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的判例作为指导,今后当事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的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应当毫无争议的不得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修改证据规则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把握此两个方面也不至于发生错误。


  3、 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所称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应当理解为 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参与过的案件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参与过的民事裁判,即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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