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忠律师亲办案例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免除
来源:郑永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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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将房屋改变用途出租,约定发生火灾的损失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使用人不慎引发火灾,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23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免除。

[案情]

  某某电动车商行搭建和使用的简易棚厦起火导致涉案事故,该简易棚厦未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审批及验收,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综合报告》已经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及设备故障为起火原因。某某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备有充足的消防水源。且将原养老院擅自改为仓库使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没有竣工备案,也没有必要的防火措施。根据某某公司与电动车商行签订的《租房协议》、《安全防火责任状》、《责任书》等文件,双方约定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任由承租人电动车商行承担。某某商行租用的库房中有某某公司的简易棚厦,存放着大量物品,其中有很多易燃易爆物品,且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判决结果]

1、肇事方承担70%,理由:根据本案事实,电动车商行搭建和使用的简易棚厦起火导致涉案事故,该简易棚厦未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审批及验收,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综合报告》已经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及设备故障为起火原因,而消防部门依职权对电动车商行业主及其员工所作调查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直接关联,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出租人承担损失的20%,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将厂房改建为仓库,应履行消防审批及验收义务,在日常管理中应设置有效的消防安全设施,进行必要的消防监督检查。因此,某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判令某某公司依据其过错程度对火灾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3、承租人承担10%,理由:某某商行明知其承租的房屋为没有准建审批手续的私建库房,也没有必要的安全防火设施,但未采取措施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某某商行未尽到消防维护和防范的责任,对涉案火灾事故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某某商行对火灾损失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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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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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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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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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6*********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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