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敏律师亲办案例
新冠疫情期间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简析
来源: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5
浏览量:380

       新冠疫情突临,为有效控制疫情扩散蔓延,2022年3月11日,长春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除参与防疫工作的人员之外,机关居家办公,企事业单位停止运营。本轮疫情对长春市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型企业影响较大。突发的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必然会导致企业面临合同履行、劳动用工、诉讼权利行使等方面的问题。为解决企业在这些方面产生的困惑和担忧。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整理了部分常见法律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希望能解决企业的些许困扰,助力企业顺利复工复产及企业发展。


问题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不一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为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如果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系因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问题二: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合同履行时,企业需注意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之规定,企业在遭受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说明自身因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所遭受的影响及影响程度,降低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问题三:企业是否可以因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买卖合同履行产生影响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答:不一定。除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事由另有约定以外,需要根据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确定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果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企业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或者完成订单,待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那么,企业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问题四:作为出卖方的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依法解除合同后,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一般不需要。作为出卖方的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依法解除合同并将定金或者预付款返还给购买方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退还购买方已付款项后,出卖方一般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作为出卖方的企业在受到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前,已经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的,则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五:企业因新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按时交付订单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应该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新冠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导致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因履行成本显著增加、产品大幅下降等原因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但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履行期限或者调整价款。


问题六: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部分企业面临较大还款压力,贷款银行是否可以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单方解除借款合同?

答:不可以。新冠疫情发生后,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 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政策,明确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受疫情影响但具有发展前景暂遇困难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亦明确规定,对于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政策支持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七:因疫情或疫情防控原因致使展览、会议、庙会等活动取消,承租人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解答: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第二款:“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因疫情或疫情防控原因致使展览、会议、庙会等活动取消,承租人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


问题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能否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答:不能。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的规定,如承包方在受到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影响前没有工期延误情况,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发包方不能向承包方主张违约金。但应当注意的是,承包方在遭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后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顺延工期通知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问题九: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窝工损失的,承包方是否可以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答: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办〔2020〕18号第四条第二款:“因疫情防控导致材料价格重大变化,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方法的,其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如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人工、材料、设备成本大幅上涨的,且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款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可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一致的,承包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问题十: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否以受到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相应顺延吗?

答:不可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的情形外,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在法律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因此,一旦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届满,承包人就丧失了要求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不能顺延。


问题十一:企业请求权行使的诉讼时效临近届满,企业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能够中止?

答: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条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规定,企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在疫情或者疫情管控措施结束后应及时行使权利。


问题十二: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在试用期内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试用期可以顺延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如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相应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应超过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


问题十三:疫情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因疫情原因辞退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用人单位非因疫情原因是可以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例如,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等事由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十四: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对于除前述情况外的职工,企业因疫情原因停产停工期间内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可以按照正常程序终止劳动合同。

但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根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


问题十五:对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是否应当支付工资?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问题十六:企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生活费,且该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问题十七: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在法定诉讼期间办理手续的,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亦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长春市本轮疫情发生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人民法院已于第一时间发布公告,对于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在起诉期限、上诉期限、缴费期限、申请再审期限等期限内办理手续的,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即可。因此,如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在法定诉讼期间办理手续的,需按照各法院指定期限办理;如受诉法院未指定期限的,需依法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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