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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担责

作者:杨马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3-23 14:56 浏览量:186

案例一

四川广元市的郭先生,邀请好友李先生到家中吃饭,两人共同饮酒。饭后,李先生驾车载着儿子离开,郭先生进行了劝阻但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先生驾车离开后,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路灯相碰撞,造成李先生当场死亡,经鉴定,李先生属于醉酒驾驶。

事发后,李先生的家属将同桌吃饭的郭先生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60%的责任,索赔60余万元。6月6日,记者从广元市利州区法院获悉,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郭先生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和酒水的提供者,明知李先生酒后要驾车离开,虽进行了劝阻,但劝阻并不彻底,因此存在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99968.4元。另外两名同桌吃饭的人,没有饮酒及劝酒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男子赴好友家宴后,醉驾出事故身亡,同车9岁儿子幸免于难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李先生驾车带着9岁的儿子来到郭先生家中,应邀在其家中吃饭,同桌吃饭者的还有郭先生的姐夫等另外两人。吃饭时,李先生喝白酒,郭先生喝啤酒,另外的人均未喝酒。

当天21时20分许,李先生喝酒后驾驶轿车,搭载自己9岁的儿子,沿108国道由剑阁方向驶往广元市城区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909公里550米处,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路灯相碰撞,造成当事人李先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所幸,李先生的儿子并无大碍。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先生心血采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2020年9月11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先生在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李先生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先生的家属称,李先生从外地旅游回来到自己开办的石材加工厂巡视后,于当天18时许开车带着自己的儿子回家吃饭,路过郭先生家时被其叫住,挽留李先生吃饭喝酒,因外出旅游好几天没回家,于是李先生说不喝酒,想回家吃饭,但郭先生再三挽留,李先生盛情难却,只有下车带儿子在其家吃饭、饮酒。吃完饭后,李先生要回家,但郭先生等人在明知李先生要驾车,却并未进行劝阻也没有履行照顾、看管、护送或及时通知其妻子的义务,在李先生醉酒的状态下仍然让其驾车离开,最终李先生出车祸身亡。

好友遭起诉索赔,法院判决:未采取有效措施劝阻,担责10%

事发后,郭先生向李先生家属支付了5万元,但双方针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2021年1月,李先生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郭先生等人担责60%,赔偿60余万元。

不过,庭审中,郭先生辩称,当时是大家旅游完了以后回家,在群里聊天,李先生说在其家门口了,于是他出于礼节,就让李先生到家里吃饭。吃饭时,只有他和李先生喝酒。饭后,他劝李先生不要走,还拿李先生的车钥匙,但没有劝住。当时李先生离开时意识清楚,行为正常,不存在对于重度醉酒者无法走路等需要看护或者去医院等情形。而且,郭先生表示自己作为饭局的组织应当承担人道责任,其补偿的5万元也不予追要。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经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的前科而不知悔改,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禁止酒后驾驶,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较大过错,因此李先生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郭先生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和酒水的提供者,与李先生共同饮酒后,明知李先生要驾车离开,其虽对李先生酒后驾车进行了劝阻,但劝阻并不彻底,最终因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李先生死亡,其共同饮酒行为与李先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郭先生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处理原则。综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各个因素及过错程度,确定郭先生对李先生醉酒驾驶致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另外两名同桌吃饭的人,没有饮酒及劝酒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郭先生承担1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99968.4元,先期支付的50000元予以扣除。据介绍,该案判决后,承办法官为了确保案结事了,对该案件进行了案件回访,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及时主动督促当事人实际交付履行,避免新的诉累。2021年5月25日,法官通知了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到庭,郭先生于当日一次性向李先生家属付清了款项。

案例二

十一期间,李某和亲属从韩国回到威海,王某邀请李某当晚吃饭,并同时邀请了张某等人作陪,席间李某在几名朋友的劝说下喝了大量的白酒,以致喝醉。但李某的朋友们并没将他送回家,试图将其送到市区某酒店休息,但该酒店以“醉酒之人不能单独住店”为由拒绝,因此电话找来了李某的另一位朋友刘某,并搀扶李某到车内休息后,离开。此时李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第二天刘某发现李某在车内死亡,遂报警。

原告李某家人认为,与李某一起喝酒的朋友对李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刘某占主要原因(80%)、其他三被告占次要原因(20%),故李某家人将王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同桌饮酒的“酒友”是否需要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临时照顾的“朋友”是否存在属于照顾李某的情节,对其死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朋友间或者同桌饮酒者间的照顾是有边界的,不可能达到亲人的程度,关系越亲密、照顾义务越重大,刘某仅是基于朋友关系的帮忙、照顾者;王某等人也通过安排住宿、找人接送的方法对其进行安排。但饮酒和疏于照顾仅为次要的、轻微的原因,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该意识到饮酒可能会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的疾病发作以及醉后无人照料的可能性,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而以刘某承担10%责任、王某等人承担5%责任,共赔偿李某98270.95元。

律师说法

什么情况下饮酒出事,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责任呢?例如,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共同参与饮酒的人具有发现和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醉酒或有不良反应等特征的便利,所以共同饮酒人在同饮人出现醉酒状态时,相互间便产生了酒后照料、保护或者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等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或履行该义务不到位,即可确定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在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形下, 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饮酒者自己应尽到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其自身状态不良的情形下,该注意义务应达到更高的要求,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补充。

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包括四种:一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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