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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某银行要承担储户一个多亿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来源:卜彦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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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南宁某银行储户1.2亿元人民币被该行经理梁某与他人串通盗走,法院判决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梁某无期徒刑,判令梁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有人认为,法院判处被告人盗窃罪,其梁某所属单位南宁某银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处梁某职务侵占罪,其梁某所属单位南宁某银行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因是盗窃罪属于个人行为,盗窃的是储户财产,职务侵占罪属于职务行为,侵占的是单位财产,两者行为性质不同、侵害的受害人不同,所以南宁某银行不承担储户的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这种认识和做法没有认识到法律的本质,也没有吃透现有法律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首先要澄清的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发生,并且相互有交叉有影响的时候,民事法律关系在二者之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不是必然一对一的法律关系,但相互之间是有关系的,因为刑法和民法各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遵循不同的法律体系和规则,换句话说,刑事问题主要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民事问题主要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虽然二者在发生交叉法律关系时有规定处理规则,但并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在刑民交叉法律关系上规则的适用,甚至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和适用,不以刑事罪名的认定为准,而是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和规则,这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者之间并不是必然一对一的法律关系,南宁某银行事件就是这样,并不是说法院认定梁某构成盗窃罪,是个人行为,南宁某银行就不用承担储户的赔偿责任,认定梁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南宁某银行就要承担储户的赔偿责任。

其次,认定南宁某银行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看梁某的行为是不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认定这一行为,主要适用的是民事法律体系和规则,而不能僵化教条的以刑事认定的罪名为前提,因为部门法不同,各自要解决各自的问题,也就是说刑事解决刑事的问题,民事解决民事的问题,适用的规则不同,自然方向也不同,二者之间有时会有相一致的地方,但如果各自根据各自的部门法体系和规则不一致的地方就要适用各自的部门法体系和规则,因为各自部门法体系和规则是主流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理,是经过国家法律认可、实施的法律,因此,认定南宁某银行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的行为是不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适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看梁某定什么罪名。

第三,梁某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梁某是南宁某银行的经理,对外拉存款也好,对外销售理财也罢,都是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履行职务,而且储户对梁某的身份也没有发生错识认识,储户也确实把钱存入银行了,至于盗窃的过程,是梁某利用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储户的信任,违反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职责盗取了密码、偷换了大额存单等,如果梁某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可能盗取相关密码、偷换大额存单吗?显然不能,因此,梁某的行为完全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储户把钱以大额存单的形式存进银行,那么存进银行的钱是谁的钱?从法律意义上说,已经存进银行的钱就是银行的钱,储户的风险已经转移了,银行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储户拿着大额存单在形式上只是一个权利凭证,那么此时,梁某再通过一系列手段把钱从银行偷走,偷的就不是储户的钱,而是银行的钱,银行是受害人,而储户并不是受害人。
    综上所述,南宁某银行承担1.2亿元侵权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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