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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认定为居困但是未实际居住,动迁钱款是否应平分?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7
浏览量:213

“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的当事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那么如果当事人从未居住过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的补偿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呢?

一、律师观点:         

首先,对居住困难户的认定首先须区分“居住困难户”与“共同居住人”: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同住人是指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他处房屋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通常由房管动迁组认定,公房与私房拆迁中均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不一定实际居住过,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是动迁有可能不影响对于“居住困难”的认定。

关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同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包括个人标准与整户标准。

 对于个人标准,居困的认定标准在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来进行。而对于整户标准来说,需要计算“人头钱”与“砖头钱”,当“人头钱”大于“砖头钱”,则可认定为居住困难。而如果达到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人头钱”减去“砖头钱”的金额即为保障补贴的金额。


“人头钱”、“砖头钱”与保障补贴的计算公式如下:

人头钱=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最后,“人头钱>砖头钱”为必要条件。如果房屋本身价值足够高,即使房屋内户籍在册人数较多,就无法这么认定了。

例如:被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共10人,认定5人为“居住困难户”,皆属于本市他处无住房或虽有他处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若该地地块折算单价为21500元/m²,可得:

人头钱=21500×5×22=2,365,000.0元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916,718.96元

由于人头钱<砖头钱,因此该户不可享有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


当事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后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特别情况下就算未居住过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当事人也能获得一定的补贴。但是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与房屋来源无关且未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对于其他拆迁安置利益并无实际贡献,仅应分得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中属于各自的份额。

 本案中,一户五口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然而关某、王某二人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对于此类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却从未居住者,我们应当保有其获得居住困难补贴的权利。虽然我们不得否认其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但是针对并未实际居住的原告,如果允许其与长期居住的当事人均分补偿利益,显然并不公平。被征收房屋来源与徐某2的爷爷奶奶,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二人迁入户口后均未实际居住其中,故二人不能分得居住困难补贴以外的补偿利益。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关某与徐某2原为夫妻,二人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为关某的母亲,徐某1为关某与徐某2之子,邱某、徐某3为徐某2的父母,杨某为徐某2的奶奶。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30日,徐某2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五个在籍户口均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属于居住保障对象。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17,997元(其中:评估价格33,92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价格补贴12,720元),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共603,360元(5人×22㎡×8,800元/㎡-(33,920元+318,000元+12,720元))。全部动迁补偿款合计3,133,257元。

 系争房屋是杨某承租的公房,杨某死后承租人变更为徐某3,徐某3死后承租人变更为徐某2。徐某2出生后与母亲居住在系争房屋若干年,关某与徐某2于2002年5月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他处婚房,邱某自关某与徐某2结婚后,同二人一起居住于他处婚房。

 关某、王某、徐某1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原被告双方针对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分歧,并最终诉至法院。关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均分征收补偿款,即每人626,651.4元。

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享有基于居住困难保障所分配的补偿款,即每人193,600元。

 关某、王某上诉认为其应当获得与同住人身份相符的补偿标准,有权均分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徐某2、徐某1、邱某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徐某2的爷爷奶奶,与两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实际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是徐某2和邱某,而两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是空挂户口,从未在此居住过,只能分得居住保障对象的托底保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拆迁协议确定乙方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为本案五当事人,故应认定每人享有基于居住困难保障所分配的补偿款193,600元(22㎡×8,800元/㎡)。

系争房屋原系徐某2的祖父母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徐某2,徐某2自出生起居住于该房屋,其母亲邱某亦在其中居住数年,故从来源上看,系争房屋与徐某2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

虽然关某、王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中,但关某系2004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王某于2007年将户口迁入,二人迁入户口后均未实际居住其中,故二人仅应分得上述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对于其他拆迁安置利益并无实际贡献,关某、王某要求与徐某2、徐某1、邱某均分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2、徐某1、邱某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安置补偿款已由徐某2领取,徐某2应支付关某、王某属于其二人的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被征收房屋拆迁协议认定本户困难人口为邱某、徐某2、关某、王某、徐某1,故五当事人可享有基于居住困难保障所分配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两上诉人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妥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系争房屋承租权取得及动拆迁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徐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动拆迁权益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系共有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主张,故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亦无明显不当,双方可另行解决。


案例来源:(2019)沪02民终10835号  关某、王某与徐某2、徐某1等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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