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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全职太太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吗
来源:赵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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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务补偿,即指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离婚救济体系中的离婚家务补偿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可以平衡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体现了社会法律的人性化和公正,间接促使了夫妻双方共同家庭付出。

法条速递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婚姻法》第40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贯彻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内容理解 

本条规定是对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价值的肯定。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

尤其是,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的情况。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

离婚经济补偿适用条件

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可概括为以下四项:

(一)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  

《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两部法律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离婚时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补偿。《民法典》删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二)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本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当然,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指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这些家庭事务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却无法通过价值直接衡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

(三)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本条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四)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  

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该种权利也不存在有客观障碍导致对权利享有状态不明的情况,将经济补偿请求权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现实意义不大,也不利于双方尽快解决争议,投入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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