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团队律师主页
李健律师团队律师李健律师团队律师
189-9255-5279
留言咨询
李健律师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浅谈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来源:李健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5
浏览量:359

浅谈《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 LEGAL TEAM OF LI JIAN

作者:李健律师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固有存在的概念。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导致全球金融危机,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交《现代化金融监管构架蓝图》,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被誉为美国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最大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2010年7月,奥巴马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提出新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把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到与维护国家金融业稳定同等地位。

       2012年11月,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成立,旨在全方位、多层次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2013年8月,银监会出台《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2015年1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标志着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趋于成熟。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2019年9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在第五部分独立成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确定了“卖方尽责、买方自负”的原则,从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告知说明义务、免责事由等方面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思路,主要有:

       一、卖方机构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

       根据《纪要》规定,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卖方机构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即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或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将适当的服务提供给客户。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于“高风险等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并不是以金融机构内部标准划定,所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二、卖方机构负责对自己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情况下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金融交易专业性强,并且受客观条件限制,金融消费者在主张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获取证据存在较大的难度,故《纪要》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出发,规定金融消费者只对购买产品、接受服务时遭受的损失等事实举证,卖方机构则应当对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一)卖方机构已经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二)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三)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四)能够证明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其他证据。该举证责任的分配能够促进卖方机构更加规范履行法定义务,亦有益于更大限度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三、卖方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需综合认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在交易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只要银行依据前述规定进行风险提示,并且留存客户抄录内容和签名,即可认定银行已经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但这属于对于金融消费者不利的推定,亦无法排除卖方机构业务人员在风险提示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等可能性。《纪要》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对卖方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认定时,将不再单独以风险提示书作为审查依据,而是要根据多份材料综合认定。

       四、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

       《纪要》对卖方机构服务规范性提出的要求,以及对买卖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现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时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先予以维护,《纪要》同时对卖方机构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亦体现出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保护,包括:(一)当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只要卖方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那么投资者就需要自负其责。(二)虽然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但通过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能够证明,卖方机构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自主作出决定,此种情况下卖方机构提出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免责事由支持。

当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质量直接影响到金融消费者的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相信通过《纪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够进一步规范卖方机构行为,助力营造多赢共享、风清气正的金融市场生态环境。(安康律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以上内容由李健律师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健律师团队律师咨询。
李健律师团队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77好评数6
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创新创业中心西区12楼
189-9255-527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健律师团队
  • 执业律所:
    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9*********41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
  • 咨询电话:
    189-9255-5279
  • 地  址:
    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创新创业中心西区1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