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
《民法典》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医疗机构行为的延伸,医疗机构就应当为医务人员的执行
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包括执行职务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所带来的利益,医疗机构当然承受;而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指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虽然直接加害人往往是医务人员,但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该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人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而推卸损害赔偿责任。代理过程中,有几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
(1)私人诊所由医疗人员本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主体不属于医务人员时,属于“非法行医”,而非正常的诊疗活动。医务人员专指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但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也可能成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如:不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实习人员。此类人员实施医疗行为,严格来说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
(3)因会诊活动发生的医疗纠纷,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20条规定:“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从法律关系上看,患者与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受邀医疗机构与邀请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偿委托服务合同,会诊医师是基于受邀医疗机构的指派而开展诊疗活动,故会诊医师的诊疗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即邀请医疗机构承担。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在邀请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受邀医务人员,邀请医疗机构可以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