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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依据《股份认购协议》缴纳认购款后能否要求返还?

作者:孙海明  更新时间 : 2022-03-14  浏览量:238

裁判要旨:缴纳股份认购款并不是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需完成案涉定向发行。同时,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亦载明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而本案中股份登记并未完成,且并无证据表明认购人已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一公司股东信息中也没有认购人。故认购人在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就可以解除协议并退出股份认购。


案例索引:《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609号】



争议焦点:依据《股份认购协议》缴纳认购款后是否还能要求返还?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首先,关于金一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即使金一公司缴纳股份认购价款,只要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金一公司就可以解除协议并退出股份认购。缴纳股份认购款并不是获得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金一公司要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需完成案涉定向发行。同时,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亦载明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而本案中股份登记并未完成。且并无证据表明金一公司已被一恒贞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一恒贞公司2018年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并未记载金一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一恒贞公司股东信息中也没有金一公司。故原审判定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关于协议解除问题。《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该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该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金一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一恒贞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将募集资金转至募集资金专户,至今也未获得股份登记函,金一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原审据此认定,一恒贞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金一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书》后,《股份转让协议》即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金一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应否赔偿一恒贞公司损失。金一公司收到一恒贞公司转来的退还股份认购款与《股份认购协议》的解除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金一公司获取退还的股份认购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一恒贞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金一公司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未支持一恒贞公司以金一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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